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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结果

法律后果与处罚条件

时间:2023-01-02 10:29:07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  一、客观处罚条件  (一)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  行为成立犯罪,就导致法律后果,承受相应的处罚。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就某些犯罪而...

  一、客观处罚条件

  (一)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

  行为成立犯罪,就导致法律后果,承受相应的处罚。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就某些犯罪而言,除了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之外,还要具备其他事由时才能处罚,这种事由就是处罚条件(或称客观处罚条件)。

  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第2项规定:“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将要担任的职务, 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事后成为公务员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日本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就其将要担任的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就成立犯罪,但只有当行为人后来确实成为公务员时,才能给予处罚。事后成为公务员,就是一种处罚条件。根据以往的通说,处罚条件是基于一定的政策理由而设,与犯罪的成立与否无关。换言之,不具备处罚条件时,犯罪仍然成立,只是不能处罚而已。因此,处罚条件存在与否,不影响行为的不法;处罚条件本身也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起先承认的这些客观处罚条件,与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通常是第三者行为的结果,因此,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没有任何关系。后来,出现了扩大客观处罚条件的内容或范围的趋势。德国近数十年来的刑法改革,运用了不少客观处罚条件,特别是一些行为的结果也被认为是客观处罚条件。例如,德国刑法第227条规定: “参与斗殴或者参与由多人实施的攻击行为,如果该斗殴或者攻击造成人的死亡或者重伤的,对参与行为者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德国刑法理论认为,其中的“造成人的死亡或者重伤”就是客观处罚条件,行为人对此不必有故意。即行为人参与斗殴或者数人的共同攻击时,原本就构成犯罪,但刑法规定只有在致人死亡或重伤时才处罚,而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却与行为人的互殴故意无关。

  (二)客观处罚条件的地位

  在一些故意犯罪中,将某些客观要素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来对待,从而不要求行为人对其具有认识与希望、放任态度,就解决了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所带来的问题。但是,刑法理论对这种解决方法存在激烈争议。最有争议的是客观处罚条件的地位或性质问题。

  第一种观点即传统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与行为人的故意无关,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也不影响行为的不法与责任,只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设立的处罚条件;行为人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时,其行为仍然成立犯罪,只是不能处罚而已。于是,客观处罚条件是刑罚论所研究的问题,而非犯罪论的课题。但是,这种观点的根基是人的违法观, 确实忽视了客观处罚条件对违法性的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影响违法性的客观处罚条件应属于违法性要素,因而应是构成要件要素;只有不影响违法性的要素,才是客观处罚条件。如平野龙一指出:“能否说这些条件(指客观处罚条件——引者注)与违法性完全没有关系,还有疑问。例如,在事前受贿的场合,可以说,已经收受贿赂的人成为公务员时,人们对公务的公正性的怀疑就进一步增强。因此,将所谓的处罚条件,区分为作为单纯条件的真正处罚条件或外部的处罚条件和与违法性有关的不真正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处罚条件,要求对后者至少有过失,则是适当的。还有学者指出,在刑法之外,立法者基于利益衡量所设的限制实体可罚性的要件, 才是真正的客观处罚条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有的客观处罚条件,都是构成要件要素。因为所有的客观处罚条件,实际上都是使违法性程度增高的要素,因而是构成要件的要素。这种观点实际上否认了客观处罚条件。

  第四种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也是犯罪成立的外部条件,于是犯罪成立条件便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与客观处罚条件。这种观点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客观处罚条件的事实具有认识、希望或放任态度。

  (三)我国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

  1.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客观处罚条件?

  在绝大多数场合,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就成立犯罪,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极少数情况下,刑法出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考虑,还会设置客观处罚条件。亦即,只要具备客观处罚条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也存在客观处罚条件。

  总的来说,设置客观处罚条件分别基于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刑事政策(刑罚目的)的理由,即缺乏客观处罚条件的行为不具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二是刑法外的利益衡量或者目的考量;三是为了使处罚范围明确化或者为了限制处罚范围。例如,刑法第196条第1款将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类型,第19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其中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就是客观处罚条件。

  首先,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符合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在持卡人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后,只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就予以归还的,就缺乏预防的必要性。一方面,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的,表明持卡人回到了合法性的轨道。持卡人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已经还本付息),相反遭受了损失(需要缴纳复利、滞纳金等)。因此,即使不给予刑罚处罚,也不会激励持卡人继续实施恶意透支行为。另一方面,持卡人恶意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的,也不具有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一般人清楚地知道,不能从恶意透支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会模仿;潜在的犯罪人也清楚地知道,只有还本付息才能避免刑罚处罚。

  其次,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符合刑法外的利益衡量。众所周知,发展信用卡业务不仅有利于催生其他相关业务的发展(如建立还款账户等),为银行代理业务提供了发展的渠道,而且能够为银行带来较之前更多的盈利,其中透支利息与滞纳金,是发卡银行的重要收入。换言之,在透支信用卡的场合,只要持卡人最终归还了银行所要求归还的金额,就实现了发卡银行的重要目的。

  最后,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才能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予以明确。不可否认的是,持卡人隐瞒不打算归还本息的内心想法而恶意透支的,就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是,信用卡的特点决定了倘若仅此便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就必然造成处罚界限的不明确。信用卡原本用于透支,但存在善意与恶意透支之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存在两个区别:客观上,善意透支没有欺骗行为,因为持卡人原本就打算归还本息;恶意透支则隐瞒了自己不打算归还本息的内心想法。主观上,善意透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却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这两个区别实际上都是就行为人的内心而言的。在恶意透支的场合,持卡人客观上隐瞒自己不打算归还的内心想法表现为不作为,而持卡人是否不打算归还也只是一种内心想法。至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同样难以认定。换言之,在透支的场合,单纯从外观上看是难以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所以,刑法第196条第2款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规定为客观处罚条件,亦即,即使持卡人以前是恶意透支,但只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就不能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

  不难看出,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具有实质理由,而且不影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与基本构造。

  2.客观处罚条件是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

  传统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也有观点认为,影响违法性的要素,则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在本文看来,之所以存在上述争议,就是因为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不同类型,不同学者常常以不同类型的客观处罚条件为根据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有的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于行为时,有的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于行为后。本文主张客观处罚条件的二分法:一方面,客观处罚条件如果存在于构成要件行为时,则是故意的认识对象;客观处罚条件如若存在于构成要件行为之后,且不是构成要件结果时,则不是故意的认识对象。这是因为,在客观处罚条件表明行为的违法程度,并存在于构成要件行为时,当然需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在过失犯的场合只需要有认识可能性),否则就违反责任主义。反之,当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于构成要件行为之后,也不是构成要件结果时,就难以要求行为人对之有认识。另一方面,就构成要件行为后的客观处罚条件而言,如果是由第三者实现的,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如果是需要行为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则要求行为人对履行义务的相关事项具有认识。

  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的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本文认为,其中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客观处罚条件。首先,不能要求行为人在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时就认识到自己不能归还贷款进而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否则就成立贷款诈骗罪。其次,“严重情节”都是构成要件行为时就存在的要素,所以,需要行为人有认识。再如,恶意透支中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指行为人没有履行归还义务,持卡人对此必须有认识。但是,如果保证人替持卡人归还的,即使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也应认定不存在客观处罚条件,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

  3.客观处罚条件与客观的超过要素是什么关系?

  客观处罚条件虽然可能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但即使缺乏这一要素,行为的有责的不法也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因而也成立犯罪,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等理由而不给予刑罚处罚;客观的超过要素也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但在基本犯中,如果缺乏这一要素,行为的违法性就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因而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以不归还透支款的意思恶意透支时,就属于借款诈骗的一种情形,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如果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客观处罚条件。再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的,其有责的不法性还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故刑法第129条增加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要素。由于这一客观要素对表明行为的不法程度具有重大意义,因而应当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如果缺少这一要素,行为就不成立丢失枪支不报罪。

  二、处罚阻却事由

  处罚阻却事由,是指对已经成立的犯罪阻止发动刑罚权的事由。可以认为,处罚阻却事由,是消极的客观处罚条件。根据通说,处罚阻却事由只是阻止刑罚权的发动,在理论上对犯罪本身的成立并无影响。我国刑法规定的处罚阻却事由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阻却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形。亦即,具有这类处罚阻却事由时,就不得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例如,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了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其中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是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反过来说,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必须具备如下客观处罚条件:行为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

  另一类是阻却刑罚处罚的情形。亦即,具有这类处罚阻却事由时,依然可能启动诉讼程序,但不得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此即免予刑罚处罚的事由。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对待。例如,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属于阻却刑罚处罚的情形。

  在国外,一般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规定处罚阻却事由,故其刑法理论也将处罚阻却事由称为人的处罚阻却事由或者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但我国刑法既存在人的处罚阻却事由,也存在事的处罚阻却事由。(0051832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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