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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各论

诬告陷害罪的概念与法益

时间:2022-12-13 16:01:27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向公安、监察、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显然只能在以下几种观点中...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向公安、监察、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显然只能在以下几种观点中进行选择:(1)人身权利说,即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保护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个人法益说);据此,诬告陷害行为必须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性质,否则不成立该罪。(2)司法(审判)作用说,即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司法作用尤其是审判作用或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法益说);据此,即使诬告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只耍妨害了客观公正的司法活动本身,就成立该罪。(3)择一说,即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既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司法作用;据此,只要诬告陷害行为具有其中一种性质,就成立该罪。择一说中也存在侧重点的不同,即有的将国家法益放在首位,有的将个人法益放在首位,有的认为二者没有主次之分、轻重之别。(4)并合说,即只有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

  与上述分歧直接相关的问题是,没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诬告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有三种典型情况:(1)甲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诬告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2)乙诬告虚无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3)丙向外国司法机关诬告中国公民的是否成立诬告陷害罪?根据人身权利说,甲与乙的行为没有侵犯或者不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而不成立本罪;丙的行为依然侵犯了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故成立本罪。根据司法作用说,甲与乙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的司法作用,因而构成本罪;丙的行为没有侵犯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不成立本罪。根据择一说,甲、乙、丙的行为都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甲、乙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丙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根据并合说,甲、乙、丙的行为均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因为三人的行为都只是侵犯了其中一种法益。

  我国刑法将诬告陷害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这说明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说明立法者规定本罪不是为了保护司法活动。因此,应当采取人身权利说,而不能采取司法作用说、择一说与并合说。或许有人认为,任何诬告陷害行为都必然侵犯司法活动,因为刑法规定本罪必然保护司法作用。但这只是客观事实(况且肯定会有例外),而不是法律规定。对此,可以联系伪证罪来考虑。伪证罪在旧刑法中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但其构成要件中却包含了"隐匿罪证"的情况;而隐匿罪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只不过妨害了司法活动。为了克服这种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内容不协调的现象,现行刑法将伪证罪调整到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妨害司法罪的法益是司法活动,伪证行为根本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妨害了司法活动时,也成立伪证罪。可是,现行刑法没有将诬告陷害罪调整到妨害司法罪中,仍然将人身权利作为该罪的法益,故我们必须坚持人身权利说的立场。据此,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诬告行为以及诬告虚无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诬告陷害行为。

  诬告陷害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司法机关不能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作过于严格的解释,不能限制诬告陷害罪的处罚范围。例如,妇女原本自愿与男子发生性关系,但事后诬告男子对其实施强奸。后法庭审理查明,男子不存在强奸行为,妇女在法庭上也承认男子没有强奸自己。对这样的案件,必须认定妇女构成诬告陷害罪。再如,甲股东为了将乙股东的股份据为己有,捏造事实诬陷乙股东侵占公司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诬告陷害罪。(0051712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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