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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虚假诉讼罪的概念与保护法益

时间:2021-11-06 21:09:41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维联网讯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从刑法第307条之一 第1款的表述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选择性,即只要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便具有违法性。换言之,虚假诉讼行为,只要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成立犯罪,而不要求行为同时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虚假诉讼行为即不妨害司法秩序,也没有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不构成犯罪。在此意义上说,虚假诉讼罪的保护客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选择客体”。

  在真正的“选择客体”的场合,从法条的表述内容来看,两个保护客体完全处于同等的地位,难以认为存在主次之分。刑法之所以将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一方面是因为不可能根据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内容将本罪安排在其他章节中。而且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也可能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将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其他章节中,会导致名不副实。另一方面是因为任何虚假诉讼行为,即使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司法工作人员也知情乃至与当事人共谋,必然妨害司法秩序。在此意义说,也可以认为,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保护客体。

  与保护法益相关的问题是,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主张本罪属于行为犯的观点,不符合现行刑法关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主张本罪属于结果犯的观点,则忽略了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与“妨害司法秩序”这一结果之间的关系。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不需要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结果犯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距离的犯罪,需要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因此,就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本罪是行为犯;但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本罪则是结果犯。诚然,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一种对立关系,一个犯罪不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但这是针对同一保护法益或同一构成要件结果而言的。例如,就妨害司法秩序而言,虚假诉讼罪不能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来说,虚假诉讼罪也不可能既是结果犯又是行为犯。但由于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具有选择性,所以,导致虚假诉讼罪针对不同的保护法益分别成立行为犯与结果犯。(本文资料详见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六版第1430页、1431页)(No0042522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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