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内容提要:《民法典》颁行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历经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重在清理与《民法典》不相适应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则聚焦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实现城乡统一。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加强人身权利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第一次修改涉及的实质性条款
二、第一次修改涉及的新增条文
三、第二次修改的核心内容
四、修改和适用中的若干争议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公布以后,为配合《民法典》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司法解释职能,集中开展相关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2020年年底,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完成第一次整体清理修改,其中保留18条 、删除14条 、修改4条 、增加2条 ,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共计24条。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据此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据此发布法释〔2022〕14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此次修改,主要聚焦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涉及六个条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一次修改涉及的实质性条款
(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
损害赔偿的主体和客体系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核心构成要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主体和客体均进行了相应修改。第1款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客体范围调整为“生命、身体、健康”,将赔偿内容由“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修改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第2款缩减了赔偿权利人范围,删除了“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第3款是关于赔偿义务人的规定,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对人身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调整,不是适应性修改,而是法律关系的实质性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将生命权和健康权明确划分为两种单独的权利,但是未将身体权规定为一种单独权利 。早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参照法学理论观点,将“身体”作为一项单独权利的客体,并置于“健康”之后。《民法典》总则编第110条更进一步,将“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与生命权、健康权并列在一起,并将身体权置于健康权之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据此作出相应调整。
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又相互区分。生命权的内容是自然人生命的延续受法律保护,身体权的内容是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健康权的内容则是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受法律保护。因此,仅导致自然人生理组织的完整性遭受破坏的,构成侵害身体权,比如剪光他人头发、违法提取卵细胞,而对身体机能以及精神机能之侵害的,则构成侵害健康权。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遭受损害,既造成物质损害,又造成精神损害。这里的物质损害首先是指生命、身体、健康等生命有机体本身遭受的损害,这是第一层次的损害。为恢复生命有机体的机能或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势必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是第一层次物质损害的转化形式,因此是第二层次的损害。通过赔偿方式对生命有机体本身的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予以救济,最终都体现为财产损失赔偿或者以赔偿方式予以精神抚慰。基于上述法理逻辑,本条将赔偿内容调整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不再使用“财产损失”的表述。
损害赔偿之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民法典》未规定被扶养人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应将被扶养人从赔偿权利人范围中予以删除。广义的扶养,包括平辈之间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定扶养义务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与《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因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覆盖了被扶养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侵权人残疾的,请求权主体虽是残疾受害人本人,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新增第16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因被侵权人遭受侵害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反射性损害能够得到填补。被侵权人无论是死亡还是残疾,其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能够通过受害人近亲属或者受害人本人间接行使请求权,被扶养人的利益不因其丧失请求权主体资格而遭受减损。关于赔偿义务人,因《民法典》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据此进行了适应性调整。
(二)无偿帮工人致人损害
《民法典》未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无偿帮工的侵权责任难以纳入《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和第1192条个人劳务侵权责任中予以调整。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无偿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案件,故有必要保留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关于无偿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根据《民法典》的新精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无偿帮工人因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作出修改:一是将被帮工人与过错帮工人的连带责任修改为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二是增加被帮工人的追偿权。
被帮工人接受帮工或者未明确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因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由被帮工人承担。作出这样的修改,一是因为《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关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因为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一般是应被帮工人的请求,或者基于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而主动为被帮工人在建房、农忙、搬家等活动中无偿提供劳务帮助。基于帮工特定关系而获益的被帮工人为帮工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风险与收益相当的原则,这与《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用人单位责任和第1192条第1款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一致。应注意,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其主观上不存在获得帮工利益的意图,若责令其为帮工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缺乏正当性,故本条保留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被帮工人并非终局责任主体,本条特增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帮工人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的追偿权。一是被帮工人往往经济能力有限、在帮工活动中受益有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帮工人承担终局责任,体现了过错归责,有利于促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也避免导致被帮工人承担的风险大于因帮工获得的利益,产生利益失衡。二是被帮工人对外承担替代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法理逻辑与《民法典》有关替代责任的规定保持一致,亦与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内部追偿问题上保持了一致。
(三)无偿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修改了原第14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被第三人侵害两种情形的处理原则:一是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不再单独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改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赋予帮工人对赔偿义务人的选择权,帮工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三是明确被帮工人承担补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形态为过错按份责任。义务帮工不同于雇佣,帮工人享有较大自主权,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并无管理控制力,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亦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赔付分散风险,故原第14条规定由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责任过重,也不利于促使帮工人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过错来确定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体现了与有过失原则,亦与《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责任规定精神一致。
帮工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无疑问。被帮工人因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不等于说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与被帮工人无关,毕竟被帮工人因帮工而受益,被帮工人因此应当给予受害帮工人适当补偿。被帮工人的适当补偿义务,是否必然劣后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不再规定赔偿和补偿的顺序,而是赋予受害帮工人一定的选择权。我们主要考虑,不规定第三人赔偿和被帮工人补偿的顺序而赋予受害帮工人一定的选择权,便于受害帮工人选择于己有利的求偿方案,快速便捷解决争议,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这也符合《民法典》类似规定的精神。
基于公平原则作出补偿以后,补偿义务人能否向侵权行为人追偿,这一问题曾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产生认识分歧。参照《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允许被帮工人补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本条增加规定,被帮工人承担补偿义务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四)定期金的适用与限制
第20条关于定期金适用与限制的规定,对原第33条作出两处修改:一是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是单独的赔偿项目,而是作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组成部分,本条相应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二是为与《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表述一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再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表述,将“残疾辅助器具费”修改为“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辅助器具的费用。
二、第一次修改涉及的新增条文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两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次修改时增加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次修改时,有观点提出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删除,以与《民法典》第1179条赔偿项目的规定保持一致。我们没有采纳此种意见。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制定时未在赔偿项目的规定中列明该项费用,其背景是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拟提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从而覆盖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因上述两金计算标准未能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在第4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基本上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若不支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遭受的反射性损害将得不到填补,这必然导致《民法典》实施前后同一问题赔偿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为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专门增加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应注意的是,赔偿权利人最终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包括两部分,其一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其二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亦是如此。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指引适法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次修改时增加第23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为确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内容体例完整,做好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次修改时增加第23条,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作出指引性规定。
三、第二次修改的核心内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次修改,主要聚焦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这次修改不再区分受害人户籍,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实现了“两金一费”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
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分为据实赔偿和定额赔偿两种类型。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据实赔偿,即发生多少赔偿多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是定额赔偿。因我国存在城乡发展不平衡的基本国情,赔偿标准长期坚持城乡二元区分,由此引发所谓“同命不同价”的讨论,其根源就在于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存在误解。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生命价值或者身体伤残本身的赔偿,不是“命价”,而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间接受害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而给予的赔偿,并非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衡量。残疾赔偿金是对自然人健康权遭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而产生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对自然人健康权的价值衡量。因此说,“同命不同价”是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一种误解。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以及城乡融合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9年4月15日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于2019年9月授权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经过为期两年的试点,在充分总结试点经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二次修改工作。本次修改后的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第18条对属地计算标准的选择、第22条对赔偿标准的统计依据作了适应性修改。
四、修改和适用中的若干争议
(一)为什么不按照《民法典》的法条表述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修改为“侵权人”“被侵权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修改时,有意见主张,为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法条表述一致,应当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修改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我们未采纳这一意见。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不完全对应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例如,“赔偿权利人”可以是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被侵权人,也可以是作为间接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还可以是为被侵权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 上述主体均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均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同样,“赔偿义务人”也不限于侵权行为人,与行为人或者致害动物、物件等具有一定管领控制关系的人亦可成为赔偿义务人,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致害动物和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采用“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来表述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权利义务主体,符合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也能够更好地体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性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被扶养人虽不再具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但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在确定法定被扶养人的范围时,应严格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一般不得基于法官自由裁量将被侵权人自愿扶养的非近亲属的旁系血亲或者姻亲纳入被扶养人范围,从而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法定被扶养人的情况下,其自愿扶养的非近亲属的旁系血亲或者姻亲,因被侵权人死亡或者残疾导致生活困难的,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二)共同侵权坚持必要共同诉讼是否与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的规定相悖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5条明确了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属于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余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有意见提出,上述规定限制了连带债务的债权人的选择权,与《民法典》第518条的规定冲突。经研究并报经立法机关同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保留了共同侵权采取必要共同诉讼形式的规定,将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选择权后移至执行程序。我们主要考虑,关于债权人对连带债务的债务人追责问题,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3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争议的并要求法院裁决的法律关系同一,故依程序法的逻辑,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应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从诉讼处分原则的角度出发,允许债权人选择被告,人民法院为查明共同过错、因果关系等案件事实的需要,往往会将未被债权人追责的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这就面临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扩张的问题,与《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存在冲突。考虑到将共同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且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出现分开起诉侵权人作出的裁判相互抵触,且债权人还可在执行程序中对法院裁判确认的连带债务人行使履行选择权,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5条的规定仍然具有法律适用价值,在协调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所以继续予以保留。
(三)删除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规定后,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如何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11条对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作出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改时对该条规定予以删除,主要因为该条规定第1款的内容已为《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第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规定所吸收取代。该条第2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100条第1款中有类似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无须重复规定。2021年《安全生产法》修正,原第100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保留,条文序号修改为第103条。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11条第2款规定删除后,相关情形可以适用2021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
(四)删除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能否继续支持赔偿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限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还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从字面上来看,上述规定未涵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审判实践中,对《民法典》实施后是否还继续支持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问题,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丧葬费涵盖了奔丧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丧葬费采定额化赔偿,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不低,不应再支持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定额化计算的丧葬费不包含奔丧费用,奔丧费用在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是单独赔偿项目,丧葬费的现行计算标准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相比并不高,很多地方甚至买不到一块墓地。受害人近亲属奔丧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国外立法例多数支持赔偿,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仍应支持赔偿。
对此,笔者认为,目前立法机关对上述争议费用是否继续支持赔偿尚未有明确态度,人民法院可暂依照《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予以支持。
(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间效力条款如何理解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次修改未对原最后一条的时间效力作出修改。第二次修改将第24条时间效力条款修改为:“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上述规定中的“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包括2022年5月1日之后实施的侵权行为、2022年5月1日之前实施并持续至2022年5月1日之后的侵权行为以及2022年5月1日之前实施但损害后果发生在2022年5月1日之后的侵权行为。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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