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日本刑法理论并无犯罪构成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将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条件称为"犯罪构成",故我国的犯罪构成就是犯罪成立条件。显而易见,犯罪构成应当是犯罪概念或者犯罪基本特征的具体化。
传统刑法理论将犯罪的基本特征概括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同时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四要件体系)。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组成。从逻辑上说,既然认为犯罪具备上述三个特征,那么,接下来就应当说明,四要件中表明社会危害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么,表明刑事违法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么,表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么。但是,传统刑法理论并没有这样做,而是认为,当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时,就既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也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反之,如果行为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就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于是,犯罪的三个特征之间就没有区别,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不能分别起作用,只能综合起来发挥作用。此外,传统刑法理论所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概念并不明确,主要表现在难以说明危害的具体内容,而且该概念在犯罪构成之外起作用,容易造成处罚的恣意性。
本书的基本观点如下:犯罪的实体或者基本特征是不法与责任,所以,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不法要件和责任要素的有机整体。例如,根据刑法第238条以及总则的有关规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治疗的行为,以及其他依法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2)行为主体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持故意态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与此同时,行为主体必须已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否则阻却责任。上述不法要件与责任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便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该犯罪构成由刑法第238条及总则的有关规定确立;具备该犯罪构成就说明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该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标准,不管现实中是否发生非法拘禁行为,该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总是客观存在的。
首先,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有机整体,因而是犯罪类型。日本刑法理论对构成要件是不是犯罪类型存在争议。例如,倘若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包含杀人故意的要素、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包含过失的要素,那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同,于是,构成要件成为犯罪类型。反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便相同,于是,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日本刑法理论缺乏(或者不使用)包括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个条件的上位概念。本书认为,我们依然可以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从而使犯罪构成成为犯罪类型。例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客观不法相同,但责任不同,因而可以说犯罪构成不同。所以,虽然在极少数情形下,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但可以通过犯罪构成这一上位概念实现犯罪类型的个别化。
其次,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法律标志。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统一规定了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了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或要素,分则只规定具体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或要素。我国刑事法律没有使用"犯罪构成"术语,理论上对犯罪构成尚存争议,于是有人以此为由否认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认为它只是一种理论学说。但是,刑法确实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与要素,刑法理论也正是将刑法的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所以,刑法实际上规定了犯罪构成。对犯罪构成尚存争议,表明对刑法规定还有不同理解,但不能因此否认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本身。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理论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则是理论学说(犯罪构成理论),如果没有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也就没有犯罪构成理论。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构成理论源于法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并不是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不法与责任的法律标志。犯罪构成之所以包括不法与责任,是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均为不法且有责的行为。构成要件是表明违法的要件,责任要素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因此,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表明行为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犯性;对责任要素的解释,必须表明行为人对不法事实具有非难可能性。
最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大前提)。任何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行为(小前提),就成立犯罪(结论);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换言之,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根据。
由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所以它与犯罪构成事实(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有别:前者是法律规定,后者是具体事实。二者的联系也显而易见: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
当然,案件事实对犯罪构成的解释起着重要推动作用。为了使刑法规范满足一个处在永久变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释者在面对某种崭新的案件事实,同时根据正义理念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刑法规制时,总是将这种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现实的案件事实成为推动解释者反复斟酌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当行为人携带刀具、棍棒等抢夺时,解释者会习惯于将"凶器"解释为一种器具;而当行为人携带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或者牵着藏葵抢夺时,便会迫使解释者回答"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是不是凶器""藏葵是不是凶器"这样的问题。要追问立法者当初是否曾经想到过该问题,并不明智。所以,当解释者将"携带凶器抢夺"作为判断案件的大前提,而面对行为人携带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或者牵着藏葵抢夺的事实时,必然不断地对构成要件要素("凶器")进行解释,不断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换言之,判断者的目光总是不断地往返于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之间,使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交互作用,从而做出判断。
具体地说,判断者"必须把他应当判决的、个别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种规则联系起来。规则和案件是他的思维的两个界限。他的考虑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则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等着拿来应用的、可能决定着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则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换言之,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犯罪构成拉近,另一方面要将犯罪构成向案件事实拉近。例如,犯罪构成的内容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事实为行为人故意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如果将犯罪构成中的"毁坏"解释为"通过对财物施加影响力导致财物的本来效用减少或者丧失",将案件事实抽象为"通过将戒指扔入大海使他人丧失了戒指的本来效用",则必然得出无罪结论;但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于是,判断者可能进一步解释犯罪构成,将"毁坏"解释为"通过对财物施加影响力导致财物的本来效用减少或者丧失",将案件事实抽象为"通过将戒指扔入大海使他人丧失了戒指的本来效用",则必然得出有罪结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判断者一定要达到有罪结论才罢休。无论如何都不能通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歪曲案件事实得出有罪结论。换言之,只能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使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注:此段引例文字应该有误,参考《刑法学》第5版第100页内容,引例文字修改为:例如,犯罪构成的内容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事实为行为人故意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如果将犯罪构成中的"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物理上的毁损",将案件事实抽象为"使他人戒指转移于大海中",则必然得出无罪结论;但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于是,判断者可能进一步解释犯罪构成,将"毁坏"解释为"通过对财物施加影响力导致财物的本来效用减少或者丧失",将案件事实抽象为"通过将戒指扔入大海使他人丧失了戒指的本来效用",则必然得出有罪结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判断者一定要达到有罪结论才罢休。无论如何都不能通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歪曲案件事实得出有罪结论。换言之,只能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使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005114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