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任要素
骗取贷款罪的责任形式是为故意,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按照贷款诈骗罪论处。需要说明的是,不应将本罪的责任要素表述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这样的表述导致在事实不清时,既不能认定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认定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共犯认定
在正犯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前提下,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成立骗取贷款罪,不存在什么疑问。如前所述,如果行为人甲向金融机构中负责办理贷款事项的工作人员乙(信贷员)提供虚假材料,并与其通谋如何欺骗具有处分权限的丙,进而取得了贷款,则可以认为,甲构成骗取贷款罪,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想象竞合。一方面,甲与乙共同向具有处分权限的丙实施了欺骗行为,并取得了贷款,当然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另一方面,乙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即使没有处分权限,但对违法发放贷款起到了重要作用,因而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由于乙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故成立想象竞合。
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A与借款人B通谋,或者虽然没有通谋但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具有处权限的A仅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而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这是因为A不可能自己对自己实施刑法上的欺骗行为。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0043152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