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法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违反者的惩戒来促使人们遵守执行,人们之所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接受惩戒,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导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因此,作为一项法制原则,法是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这一原则。
本文所说的“法“,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其溯及力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2015年修正前是第84条)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因此,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是规章,不论其效力等级是高还是低,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一个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都可能有例外。对于法不溯及既往这项原则来说,如果法律的规定是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也可以具有溯及力。如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规定就是如此。所以说,在特定情况下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法规可以有溯及力。这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直接指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定的调整对象,不是泛指,不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使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溯及力。
关于行政法和民事法,从理论上说当然都有溯及既往的可能。不过成立的条件,除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还要具备特殊的情形。
特殊的情形主要是考虑行为的连续性,当某一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旧法有效期间而延续到新法生效之后时,如何适用新法或旧法便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对此,主张适用旧法或新法的人似乎都可以罗列出一大堆的理由。大家都知道,法在指引和评价人们的行为时,总是以一定的利益衡量为基础的。规范性文件的形成应是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之后,对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
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的文明发展程度,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内容的要求是不同的。经济愈发展,文明程度愈高的社会,对私权利的保护也愈重视,保护手段亦愈完备。
公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保障私权利的手段而已。不断加强和完善对私权利的保护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重要目标。
因此,当某一行为或事件跨越了旧法、新法两者的效力期间时,适用何者更能给予私权利以更完备的保护便成为我们选择的首要准则。这种思想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前段在阐明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后,后段之“但书”紧接着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综观《立法法》第93条全文,其实质是为我国法律在溯及力问题上确立了“从旧兼有利”原则。“从旧”即是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有利”即是在新法更有利于维护私权利的情况下适用新法。但新法的适用仍是有条件的,“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一切行为和事件,凡在新法生效前已终结的均不适用新法,即新法是绝对地无溯及力。只有在某一行为或事件跨越了旧法和新法的效力期间时才可对此类行为和事件作出有溯及力的规定。
综上所述,从刑事法律角度看,法的溯及力原则是“从旧兼从轻”,从行政和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法的溯及力原则是“从旧兼从利”。 (No.004188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