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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

时间:2022-08-10 14:48:09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维联网讯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  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六版第1094页,载述:“对于取得了许可,只是超过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例如,根据2011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


  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六版第1094页,载述:“对于取得了许可,只是超过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例如,根据2011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这一批复虽然只是针对烟草专卖而言,但其精神并非仅适用于烟草专卖,而是适用于所有取得许可后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此外,对于原本仅有可能适用第225条第4项的行为,不能因为最终不符合第4项的规定,或者不愿意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第1项的规定。例如,对于未经批准进口药品在境内销售,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不能适用本罪的第1项规定。概言之,司法机关不仅要防止本罪的第4项成为口袋罪,也要防止第1项成为口袋罪。”观点非常明确,有烟草经营许可证,超范围跨区域经营的,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原”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原
(2011年5月6日 [2011]刑他字第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苏刑二他字第0065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此复。

  据此,若定罪,就有冤枉之嫌。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00510322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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