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反坐"的刑法问题 |
"诬告反坐"是我国古代刑法对诬告行为的一种惩治原则,在现代刑法上虽然没有直接照搬进来,但其实也依然吸收了其一些合理内核。 刑法上有两个罪名,主要就是针对这个问题,一个是诬告陷害罪,另一个是伪证罪,由此可见,无论是在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都不会允许蓄意的诬陷他人。它体现了人类社会古老的价值观,那就是要诚实。诬告陷害就相当于把司法机关当枪使,把国家机器当作自己的工具使用,对公正性是一种巨大的伤害,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公正,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使人无法再信服。因此只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就要受到刑罚处罚,并且不是一定要等到冤案铸成,可见刑法对这一危害行为容忍度很低,而后果严重的还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刑法对此是非常严厉的。 诬告陷害罪是故意犯罪,不是故意的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这个罪名。诬告陷害被依法受到追究,就是古代的"诬告反坐",现行刑法对诬告陷害罪的认定与古代的“诬告反坐”的差别就是对主观意图的高度限定,并不是告错了,就一定要反坐,而是一定是故意诬告,才追究责任,因此实践中这个罪名适用较少。 与古代“诬告反坐”有关联的还有一个罪名,那就是伪证罪。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罪名涉及的面比较宽,使用率比诬告陷害罪高一点,但也很有限。 诬告陷害犯罪,往往并不是一个人的行为,大多数时候是行为人或受人指使或串通证人一起诬告,这样诬告成功几率就很高,这里的教唆犯和伪证人在古代可能会以"诬告反坐"被一起追究,现行刑法会按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的想象竞合进行追究。当然客观上也存在,并没有行为人诬告,只是证人或相关人员怀有各自的企图,故意陷害他人的情况,这些证人和相关人员就是冤案的始作俑者。所以这些作伪证的证人就相当于诬告陷害者,因此两个罪名往往存在竞合关系。 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比较严密的涵盖了诬告陷害的种种形式,很好的传承吸收了古代的“诬告反坐”,从而做到了充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司法公正权威。 现行法律规定貌似仍有一些漏洞和缝隙,导致有些行为好像两边都不靠,司法机关感觉不好追究,慢慢也就干脆不在意追究了。比如伪证罪行为主体不包括被害人,只写了证人,但是法定证据种类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可是两类不同的证据类型,本质都是证言,都是言辞证据,可见,被害人本身就是一个“特殊”证人,但是刑法这样规定,就会给人一种误解:是不是被害人就构不成伪证罪?就不能做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证人作伪证要负刑事责任,被害人作伪证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啦,这怎么可能呢?错误案件能够出现,被害人的作用是第一位的,证人的作用是第二位的,如果错误地追究了“嫌疑人”的责任,那被害人的责任是应该重于证人才对,根本不存在无需承担责任的道理。实际上是因为刑法已经规定了诬告陷害罪,是专门针对被害人的,因此就没有必要将被害人包括到伪证罪之中了。 但其实这里边确实是存在一定漏洞的,比如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但又说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触犯本罪。而我们知道很多诬告并未全假,只是有部分真实的因素,一部分或大部分是夸大其实。比如把一说二,把行政违法说成刑事犯罪,你要说他说的全是捏造的,恐怕很难这么下结论。但是肯定不是如实说的,有很大的虚假性,也有陷害他人的意图,等于是将计就计。这个更相似伪证罪。但是伪证罪里没有被害人啊? 比如强奸类犯罪,只要发生过关系,即使发现最后是自愿的,也很少追究诬告陷害罪的责任。更有甚者,刑事诉讼进行到一半之后,又改口说是谈恋爱,其实是自愿的。那当初报案,导致嫌疑人被羁押追诉的事就这么算了?只要嫌疑人无所谓就行了。 那司法机关在这里算什么呢?“诬告反坐”也好,还是诬告陷害罪、伪证罪也好,就是在维护一个司法的严肃性。司法不是儿戏,一是它有强制力,它会使人身陷囹圄,对他人的人生自由产生影响,陷入到巨大的恐慌之中;二是即使刑事诉讼不追究了,但是嫌疑人的名誉已经受损了,这个损害是很难挽回的;三是司法机关在公众的印象是被查处了,民众会认为司法机关不靠谱,出尔反尔,来回折腾。公众会质疑,为什么司法机关当初就没有审查出来这个案件的虚假性呢? 但是又有谁能百分之百的识别出别人言辞的虚假性呢,尤其是作为被害人这个弱势群体的地位。无论是司法机关也好,还是外在舆论也好,本能会采取一种同情的态度,这种态度,会放松警惕性。从而更加容易相信被害人的陈述。 而这种虚假的陈述,即使夸大其词的部分虚假,也足以使司法官陷入误判,从而将司法程序引入歧途。本质上来说司法官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因为这是受到被害人蒙蔽所犯下的错误。但是这个错误对于被害人来说,却是故意的,蓄意的,动机不纯的,这种对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公信力和被追诉人的名誉权、自由权都有巨大伤害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任何蓄意违法行为每一次不处罚,都是对新的违法行为的鼓励。具体的修改建议就是在伪证罪中,将被害人也加入进来,也就是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即使不是完全捏造,但是虚假夸大,意图在于陷害他人的,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相比于诬告陷害罪,这种半真半假的行为,刑事责任会略轻,因此选择并入伪证罪是合适的。建议在下一次刑法修正案中予以完善。 之所以实践中有些观点认为,能够将被害人陈述解释为证言解释到伪证罪当中,从而对这个罪名还能将就用,就不用改的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该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由于司法机关普遍的担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敢普遍性的采用夸大解释的方式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该观点虽然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但缺少实践中普遍的可操作性,容易延长两个罪名的沉睡状态。 因此,从根本之际还是要通过修法,激活诬告要承担刑责的条款,不能仅因为它有古代法的渊源就认为其是落后的。 应该看到这一传统中的现实意义,通过严格落实司法程序和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将这一传统中鼓励诚信、违法有责、尊重司法的合理价值予以充分体现。 需要严格控制的是,不问主观意图的客观归责、结果规则,不走程序的控审不分、司法恣意。 对诬告行为的治理,应该成为司法文明发展的重要一步,不可忽视。(00517322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