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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时间:2021-11-06 21:12:09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维联网讯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导致法官做出错误判决,使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这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在这种场合,法官是受骗者但不是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人虽然是受害人但不是受骗者。顺便指出的是,行为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作为民事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决,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同样成立诈骗罪。例如,甲于2010年向乙借款50万元,并于2011年5月1日归还。乙于同日将手写的“甲于2011年5月1日归还了50万元欠款”的收条交给甲。2013年甲又向乙借款50万元,但一直不归还。乙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归还欠款时,甲将先前的收条篡改为“甲于2014年5月1日归还了50万元欠款”提交给法院作为还款证据使用,两审法院均信以为真,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乙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明了事实真相。甲虽然没有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但依然构成诈骗罪(也可谓诉讼诈骗)。此外,即使按照《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不成立虚假诉讼罪,也不妨碍其行为成立诈骗罪。千万不要认为,只有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才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此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情形。但是,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仍成立诈骗罪。

  最后,由于诈骗罪以及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都需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普通公民甲针对丙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办案法官乙明知甲捏造事实(或者甲与法官乙相勾结),做出有利于甲的裁判,从而使甲非法占有了丙的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不可能认定为诈骗罪。诚然,法官乙的行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在甲唆使乙作出枉法裁判的情形下,对甲也可以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共犯论处。但是,仅评价为此罪并不合适。一方面,甲与乙的行为侵害了丙的财产,对此必须做出评价;另一方面,倘若丙遭受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对甲与乙仅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明显导致罪刑之间不协调。当甲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法官乙没有受骗却做出枉法裁判,导致丙遭受财产损失的,法官乙同时触犯枉法裁判罪与侵犯财产罪,其中财产罪只能在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两个 罪之间选择,一般来说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甲的行为既可能仅触犯虚假诉讼罪与盗窃罪(在没有与乙勾结的场合),也可能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唆使法官乙枉法裁判的场合),一般来说也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文资料详见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六版第1435页至1437页)(No0042542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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