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中的自然人与单位,都只需要符合一般主体条件,而不需要具有特殊身份与特殊性质。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本款内容显然属于注意规定。亦即,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以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论处。由于行为的内容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以,直接提起虚假诉讼的人是正犯。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其他帮助捏造事实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律师、司法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捏造证据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帮助犯或共同正犯(也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任何人胁迫或者引诱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的教唆犯或者共同正犯。例如,法官乙唆使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受理案件的,对于乙与甲均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法官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时,当然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正犯。审理案件的法官本人虽然并不能成为虚假诉讼的直接正犯(因为法官不可能向自己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成为共同正犯或者间接正犯。一般来说,只要法官与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谋,就可以认定法官为共同正犯。法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捏造的事实诱使不知情的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间接正犯。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法官明知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并且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作枉法裁判,就会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于是产生了以下两个常见问题:其一,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法官乙明知行为人甲提供了捏造的证据却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在对乙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论处的情况下,对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甲能否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答案是:能认定。其二,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法官B对A捏造的事实信以为真在客观上作出了枉法裁判时,对B不可能以犯罪论处(因为缺乏有责性要素),对A能否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答案是:能认定。(本文资料详见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六版第1437页)(No004255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