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一: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0年9月25日 司发通[200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贯彻执行的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部。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部署和国务院清整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国办发[2000]51号)以及清整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我部《关于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清办函[2000]9号)的要求,现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清理整顿中实施脱钩改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脱钩改制的目的和意义
根据这次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被明确列入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的范围。这不仅是国家规范社会中介服务行业管理的必要举措,而且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改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鉴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自创立发展以来,其机构性质、组织形式、运作机制长期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规制,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多种体制、模式并存,有近八成的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实行"政事合一"或"合署办公"的体制,甚至个别地方出现乱设机构、管理无序的状况,这也是我部今年出台新的管理规章并部署机构整顿、重新登记工作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为此,按照国务院的有关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大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清理整顿力度,在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脱钩改制工作,有利于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立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执业组织形式,从而推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二、关于脱钩改制的范围和内容
根据这次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总体要求,结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发展实际,当前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实施脱钩改制的范围是:(一)挂靠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由其举办的法律服务所;(二)已实现自收自支、具备自我发展条件和能力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尚未实现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暂不实行脱钩改制,仍可维持原管理运作体制。
关于这次脱钩改制的内容,除应贯彻国务院清整领导小组要求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与原举办或挂靠单位脱钩的精神外,还要注意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我部今年部署的机构整顿工作的有关要求相衔接。具体要求如下:
(一)属于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其专职从业人员应与原举办或挂靠单位在人事管理关系上实行脱钩。其中,原举办或挂靠单位在编的人员愿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应办理辞职手续重新应聘;原属在编事业单位的,应退出编制,实行整所转制;原与乡镇(街道)司法所合署办公、人员任职有交叉的,应实行人员、职务分离。凡上述脱钩人员的人事关系和档案,应移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属于脱钩改制范围、因无法脱钩而被停办的法律服务所人员的安置问题,由原举办或挂靠单位自行予以妥善解决;对其中愿辞去现职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为其到其他法律服务所应聘执业提供帮助。
(二)属于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其财务应与原举办或挂靠单位实行脱钩。财务脱钩应在合理界定脱钩所资产性质的前提下,本着既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又有利于扶持脱钩所转制与发展的原则,予以妥善处置。对其中的国有资产,原举办或挂靠单位可以一次性收回或由脱钩所买断,也可以全部或部分租借给脱钩所使用。具体的资产界定和处置办法,可参照我部下发的《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司发通[2000]100号)规定的资产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办法执行。实行财务脱钩后,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不再是脱钩所的投资者,不得再享有投资者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脱钩所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三)法律服务所实行脱钩改制后,应当依法自主开展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不得干涉脱钩所的正常业务活动,脱钩所一般也不再承担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行政或其他管理职能。但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承担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基层政府委托,协助开展调解基层纠纷、"148"法律服务、普法宣传、法律援助等项工作的职能不变。
(四)法律服务所实行脱钩改制后,其名称必须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脱钩改制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在今年完成机构整顿、办理重新登记时报主管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五)实行脱钩的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其执业组织形式应当改制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各地对脱钩改制所应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有关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和今年机构整顿对设置区域、数量、布局的要求,采取整所保留转制或合并重组再予转制的方式,在实施脱钩改制的同时实现对机构设置、布局的调整。实行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逐步探索、完善适宜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发展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脱钩改制所应加强指导,改进管理方式,逐步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待条件成熟,我部拟制定专门的合伙所管理规章。
三、关于脱钩改制的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鉴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操作复杂,要启动并顺利完成这项任务,需对我部年中部署、各地正在进行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调整整顿、重新登记工作在内容、时间和步骤方面作出较大变动和调整。为此,我部原定十月底前要求各地完成调整整顿、重新登记工作的时间安排,各地可结合增加脱钩改制工作的实际需要适当予以顺延,但最迟不要超过今年年底。各地按下列步骤组织开展脱钩改制工作:
(一)部署发动。各地应当依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展和今年机构整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脱钩改制的具体方案,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传达、动员和部署,引导他们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目标,认真贯彻。
(二)调查摸底。根据本意见确定的脱钩改制范围,由县(市、区)司法局对本辖区内各种类型的法律服务所进行调查摸底,提出可以实行脱钩改制的机构名单。确定拟脱钩所的方案,应征求其驻所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部门所"、"社会所"要做好与其挂靠单位的协调工作。该方案应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拟定脱钩改制方案。该阶段工作由县(市、区)司法局会同脱钩所的举办或挂靠单位组织脱钩所的人员予以实施。主要任务是:对脱钩所的资产进行清算和界定,协商拟定资产处置方案;协商拟定人员脱钩、调整及安置方案;协商拟定整所转制或合并重组新所的方案。上述方案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应由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与脱钩所及其从业人员签订脱钩协议。脱钩协议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主管机构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四)实施脱钩改制。脱钩协议经核准后,在县(市、区)司法局指导监督下予以实施。主要任务是:由原举办或挂靠单位与脱钩所按协议处置资产、安置人员,实现财务、人员脱钩;按合伙制要求实行整所转制或筹组新的法律服务所,协商产生合伙人,制订新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准备完成改制后重新申请登记的材料。
(五)检查验收,重新登记。脱钩所在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后,要将实施情况报告及重新申请登记的材料逐级上报主管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验收、审核。对整所实现脱钩改制的,准以重新登记;对脱钩后合并重组并按新制组建的新所,准予办理设立登记;对无法脱钩予以停办的所,应办理注销登记。上述工作,各地可在今年机构调整整顿工作完成后,与其他法律服务所的重新登记工作一并进行,也可分步骤进行。
四、关于做好脱钩改制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服从大局,统一步调,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规范法律中介服务行业管理的要求和我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的实施意见,省(区、市)司法厅(局)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加强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确保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各地的脱钩改制工作,要正确处理好深化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改革与稳步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关系,在积极稳妥推进脱钩改制工作的同时,要做到机构不乱、队伍不散、业务不断;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既要防止对国有资产的不当处置,又要有利于调动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积极性,有利于扶持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正确处理好脱钩改制与正在进行的机构整顿工作的关系,将脱钩改制作为深化改革和整顿的一项重大举措,及时调整策略,认真贯彻实施,同时对暂不具备脱钩改制条件的机构仍按原部署做好整改调整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局要切实加强对脱钩改制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要指导被列入脱钩改制范围的法律服务所与其举办或挂靠单位做好脱钩工作,指导脱钩所做好改制工作,按合伙制要求建立相关的制度,订好章程和合伙协议;要做好脱钩所原举办或挂靠单位的协商疏导工作,妥善处理各种问题和矛盾,求得配合与支持;要密切掌握脱钩改制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解决脱钩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对脱钩中私分、转移、隐匿资产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要严格对脱钩改制所的检查验收和重新登记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补救、整改,确保脱钩改制工作的质量。
(四)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实行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和帮助建立健全合伙所的各项制度,逐步探索和完善适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促其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不断增强其自律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同时要协调好脱钩改制所与当地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在工作中相互配合、协作的关系。在我部尚未出台有关专门管理规章之前,各地可自行制定有关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办法,以加强对脱钩改制所的规制和管理。
(五)对尚未实现自收自支、暂不实行脱钩改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其驻所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并报主管机构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暂不脱钩改制的法律服务所,各地仍按原定部署进行调整整顿、重新登记。今后各地要加强对这类所的指导,促其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脱钩改制,但要从实际出发,成熟一个,改制一个,不可急躁冒进,逐步推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向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法律中介服务执业组织形式过渡转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脱钩改制,参照本意见执行。
原文网址:http://www.moj.gov.cn/policyManager/policy_index.html?showMenu=false&showFileType=2&pkid=
ccbdb87c24c2494b943da22f3e50e19f
文件二:司法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968号建议的答复(摘要)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17-12-28 10:50
你们提出的关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法律服务水平、预防司法腐败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基层法律服务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当时律师制度恢复重建时间不长,为弥补律师资源的不足,满足基层群众的基本法律服务需求,基层法律服务在东部沿海部分农村地区产生,后来逐步发展到城市。截至2016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1.7万多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7.3万多人。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立足基层、扎根基层、服务基层,为促进基层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基层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在物质文化需求基本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对公平正义感受的需求日益增强,对法律服务多层次、多样化的要求不断提高。在律师资源不足地区,基层法律服务对于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法律服务需求发挥着重要作用。
司法部于2016年启动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目前,两规章修订工作正在按计划推进。
感谢你们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原文网址: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jyta/201712/t20171228_208048.html
文件三:司法部相关负责人就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18-01-02 20:58
近日,司法部公布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司法部相关负责人就两个办法修订和贯彻落实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两个办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答:基层法律服务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制度。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为弥补律师资源的不足,满足当时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沿海对外开放产生的大量法律服务需求,基层法律服务在东南沿海部分乡镇产生,并逐步发展到内地和城市。多年来,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坚持立足基层、扎根基层,发挥近民便民利民优势,为服务基层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原《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是司法部于2000年3月发布施行的,对于健全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形势发展,原两个办法有些规定已经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展实际,也与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新期待、新要求不相适应,有必要作出修改。
为贯彻落实中央部署,司法部对原两个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工作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将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更丰富、更高水平的向往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完善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制度,加强了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监管,对于新时代坚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正确发展方向,提升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素质和服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增强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具有重要意义。
问: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和组织形式作出了哪些调整?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取消。据此,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删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的相关规定。
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原《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200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国办发[2000]51号),司法部印发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司发通[2000]134号),要求符合自收自支等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为合伙所,尚未实现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仍可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运作。因此,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了事业体制和普通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并对这两种组织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问: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从哪些方面完善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制度?
答: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完善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制度。
一是完善了执业核准条件。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一是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二是曾经取得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三是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对参加考试人员的学历要求比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有了较大提高。这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赋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人地位,有必要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准入门槛,提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素质。同时,考虑到西部地区适用"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学历专业条件存在困难,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上述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是完善了执业核准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规定,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实施机关由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三是对各地制定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作出了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的定位和功能主要是对律师服务进行补充。当前,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断推进,我国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基层法律服务的补充功能出现新的变化。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律师资源比较充足,可以不再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而在广大农村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律师资源相对匮乏,基层法律服务仍将在一定时期发挥不可替代的补充作用,特别是在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仍然是一支重要的工作力量。为此,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解决乡镇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满足基层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出发,制定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今后,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推动基层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布局。
问: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规定作出了哪些调整?
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准入条件上与律师有明显区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就可以担任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和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因此有必要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出有别于律师的规定。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二是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这主要是因为,实践中交通肇事、外来务工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之类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可能均不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区,但案件可能由该县、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允许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此类案件,会方便当事人就近获得基层法律服务。
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还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出适当调整。这主要是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资源分布不平衡,授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对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适当调整,有利于各地从实际出发,更好地满足当地群众的基层法律服务需求。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近年来一些地方行政区划调整频繁,有的市辖区范围很小,允许对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适当调整,有利于这些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展。可以说,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规定,既坚持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定位,又体现了灵活性,为各地作出适当调整提供了政策空间。
问:两个办法从哪些方面加强了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监管?
答:两个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强化了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监管。一是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健全完善人员、业务、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础管理作用。二是建立年度考核制度。两个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三是加大违法违规查处力度。进一步明确列举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投诉查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今后,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政处罚决定,要在司法部官网上公开,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区、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问:司法部对学习贯彻两个办法有什么考虑?
答:学习贯彻两个办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任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结合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切实把两个办法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一是组织好学习培训。司法部将就学习贯彻两个办法组织培训,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培训,确保广大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干部准确把握两个办法修订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切实履行好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职责。要做好两个办法的解读工作,引导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正确认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定位和发展方向,树立和坚持正确执业理念,依法诚信规范执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二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当地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执业核准考试实施办法和年度考核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两个办法相关规定提供更加明确的遵循,确保两个办法规定落到实处。三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担任村(居)法律顾问,参与信访、人民调解工作,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
原文网址: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jdhy/202102/t20210204_349182.html
文件四:司法部修订发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8-01-04 09:11
司法部1月1日公布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两个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和组织形式作出了调整,删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的相关规定,规定了事业体制和普通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并对这两种组织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完善了执业核准条件、执业核准程序,并对各地制定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作出了明确规定,从以上三个方面完善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制度。
据悉,基层法律服务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制度。原《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于2000年3月由司法部发布施行,对于健全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形势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生了重要变化。为贯彻落实中央部署,司法部对原两个《办法》进行了修订,以顺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新期待、新要求。
原文网址:http://www.moj.gov.cn/pub/sfbgw/qmyfzg/fzgzzffz/201801/t20180104_152722.html
文件五:司法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862号(政治法律类386号)提案答复的函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18-12-21 13:17
您提出的《关于恳请司法部落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保障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权利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为弥补律师资源的不足,满足当时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沿海对外开放产生的大量法律服务需求,基层法律服务在东南沿海部分乡镇产生,并逐步发展到内地和城市。多年来,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坚持立足基层、扎根基层,发挥近民便民利民优势,为服务基层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截至2017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机构1.6万多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7万人。
2018年1月1日,司法部公布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完善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制度,加强了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监管,对于新时代坚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正确发展方向,提升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素质和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规定
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规定是本次规章修订的重要内容。考虑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准入条件上与律师有明显区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就可以担任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和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二是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这主要是因为,实践中交通肇事、外来务工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之类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可能均不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区,但案件可能由该县、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允许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此类案件,会方便当事人就近获得基层法律服务。因此,您提出的"应当扩大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执业地域,让权力遭受侵害的流动人员更为灵活的选择法律帮助"的建议,已经在修订后的规章中予以明确。
此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适当调整。这主要是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资源分布不平衡,授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对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适当调整,有利于各地从实际出发,更好地满足当地群众的基层法律服务需求。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近年来一些地方行政区划调整频繁,有的市辖区范围很小,允许对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适当调整,有利于这些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展。根据上述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是否调整和如何调整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规定,既坚持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定位,又体现了灵活性,为各地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作出适当调整提供了政策空间。今年4月,司法部在云南举办全国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培训班,对各地贯彻落实好修订后的两规章,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相关规定,作出明确指导。
二、关于依法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调查取证权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可以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侵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的救济途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下一步,我们将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加强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依法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环境。
感谢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司 法 部 2018年6月
原文网址: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jyta/201812/t20181221_208258.html
文件六: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通知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18-06-21 14: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根据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司法部重新设计印制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新版执业证书),并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执业证书。
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原执业证书或者新版执业证书均为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自2018年10月1日起,原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停止使用。原执业证书和新版执业证书样式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应当在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更换工作。
司法部办公厅 2018年6月1日
原文网址:http://www.moj.gov.cn/pub/sfbgw/zlk/201806/t20180621_173801.html
(0050952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