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1)“提起”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作为原告,基于某种事实,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特别限制,既可以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如请求法院确认某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也可以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如请求对方赔偿损失;还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请求离婚。本罪的“提起”既可以表现为以书面方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也可以表现为口头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反诉的,属于“提起”民事诉讼,仍能成立本罪。由于刑法明文将虚假诉讼行为限定为“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单纯提供虚假证据反驳诉讼请求的,不成立本罪。此外原告以虚假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的,属于“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的,无疑也能成立虚假诉讼罪。
2)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提起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各种诉讼,不包括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但是,应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因为,行为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包括了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行为人所提起民事诉讼处于哪一种具体程序,以及何种案由,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程序。行为人在任何一个程序中提起民事诉讼的,都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例如,在一审判决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在提起上诉时提交所谓“新的”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能够成立虚假诉讼罪。再如,申请强制执行的,也属于提起民事诉讼。根据2019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54号(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依照2019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55号(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但是,捏造事实单纯提起仲裁的,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3)“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将虚假的事实作为案件的真实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众所周知,任何民事诉讼的提起,都需要有事实和理由,否则就不能满足诉讼请求。所谓事实,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如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履行的时间、地点,合同内容,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等,就属于事实;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也属于事实。“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能表现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虚假诉讼罪并不是所谓复行为犯,亦即,虚假诉讼行为并不是由“捏造行为+起诉行为”所构成。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通常表现为通过伪造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来说,单纯就隐瞒事实与捏造事实而言,前者是不作为,后者是作为,隐瞒事实不等于捏造事实。但是,刑法第307条之一并没有将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表述为”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而是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如何区分隐瞒事实与捏造事实,而在于什么样的事实属于”捏造的事实“。例如:债权人A在债务人B已经清偿债务后,隐瞒B已经清偿债务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清偿债务。这种情形实际上是以捏造事实(B没有清偿债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是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至于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共谋,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是因为,不管行为人是否与法官通谋,是否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都必然妨害司法秩序。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虚假诉讼不同,刑法上的虚假诉讼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一方面,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符合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件。这一要件的满足,显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妨害司法秩序,而且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不管是妨害司法秩序还是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都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
“捏造的事实“必须是足以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包括应否受理)与裁判结论产生影响的事实。换言之,”捏造的事实“必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并不会对公正裁决产生任何影响,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从联系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来看,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足以使法院作出直接或者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公正裁决;二是足以影响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的诉讼程序(如导致法院审理原本不应受理的案件)。所以,即使行为人仅捏造部分事实,但只要该部分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就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就妨害司法秩序而言,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就应认定同时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犯罪,以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行为人虽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并未受理的,则是未遂。
就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言,本罪属于结果犯。(1)“他人“不限于对方当事人,而是包括第三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2)”合法权益“包括一切合法权益,不应当有任何限定。(3)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这里的严重是相对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虚假诉讼而言,亦即,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仅予以罚款、拘留尚不足以实现对虚假诉讼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3、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提起民事诉讼时,过失提交虚假材料的,不构成本罪。 (本文资料详见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六版第1431页至1435页)(No0042532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