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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各论

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

时间:2022-03-26 16:10:10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维联网讯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  我们应该当认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即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只不过前者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而后者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我...

  我们应当认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即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只不过前者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而后者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质言之,凡是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有相应故意的,就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原则上成立骗取贷款罪。在此基础上,具备造成重大损失的客观处罚条件的,就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来,刑法分则条文先具体描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实施贷款诈骗的特别法条即可。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原本不处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于是具体描述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所以,后来增加刑法第175条之一时,就没有必要再具体描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形成了现在的立法体例:在普通法条中没有详细描述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却在特别法条中详细描述了全部构成要件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应当将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描述运用到骗取贷款罪中。这是因为,既然在基本构成要件与责任的层面承认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而前者的特别之处只是多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就完全有理由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概言之,由于特别法条的特别之处只是增加了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素,因此,特别法条详细描述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普通法条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骗取贷款罪需要具备客观处罚条件。

  可以肯定的是,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内容,并且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本不应当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将《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行为结合起来看,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应当仅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而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骗。

  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贷款用途是金融机构特别关心的事项。因为贷款用途不仅是判断贷款能否收回的一个重要资料,而且是影响贷款风险的重要因素,因此贷款用途成为贷款风险度测定的重点并成为贷款合同的必备条款。所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主要是为了编造贷款用途,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这成为骗取贷款的重要手段。

  第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在本文看来,这种情形也仅限于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即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货合同、买卖合同、投资协议等材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后另作他用。

  第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二是使用虚假的还款能力证明文件。实践中,有的是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有的是由于本人被金融机构列入"黑名单"丧失贷款资格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导致金融机构不能确定真正的借款人,既不能合理确定能否发放贷款,也不能在贷款到期时向借款人催还,是一种典型的欺骗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成立贷款诈骗罪,但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使用虚假的还款能力证明文件,则是骗取贷款罪中最为常见的现象。在公司、企业借款场合,只能将财务报告作为还款能力的证明文件,而不能将其他材料作为证明文件,即只有当公司、企业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时,才能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就自然人而言,其存款余额与不动产则是其还款能力的证明文件。

  第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提供虚假担保,也是骗取贷款罪中的常见情形之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伪造抵押权登记文书、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骗物抵押、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财物质押、"空壳保证"等方式,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担保,从而骗取贷款。伪造担保人签名或者假冒担保人签名进而骗取贷款的,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将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进而骗取贷款的,将有其他瑕疵的抵押物作担保进而骗取贷款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第五,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以其他手段骗取贷款,仅限于与前述四种手段相似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欺骗手段。一般来说,骗取贷款中的欺骗手段都可以归入前四种类型,能归入这种兜底情形的特别罕见,但也不能完全排除。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行为,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定说),但本文难以赞成这种观点。

  首先,否定说与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一定协调。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没有真实的足额担保只是贷款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换言之,即使有真实的足额担保,但如果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的,都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既然如此,当然也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其次,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可能由于担保物人为或自然灭失、担保物权属存在争议等原因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诚然,担保能使债权人优先受偿,或者能够扩大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进而使债权的效力增强,使特定债权的实现具有可靠的保障。在借款人申请借款时,金融机构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为,一方面,担保合同减少了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但是,这种减少只是一种事前的判断。事后判断时,刚可能没有减少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所以,仅站在事前的角度,认为借款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显得比片面。另一方面,担保有不同的类型。即使是真实的足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也不能完全保证金融机构不遭受重大损失。事实上,在许多情形下,抵押物、质押物可能无法拍卖、变卖,因而无法实现所谓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能有人认为,金融机构可以取得抵押物、质押物,可是,抵押物、质押物本身完全可能不是金融机构需要的财物。况且,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所以,在抵押权、质押权难以实现时,根据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应当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0043142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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