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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各论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时间:2022-03-28 17:00:35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维联网讯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  一、认定  1、如何认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系?可以认为,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亦即,使用欺骗方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均成立骗取贷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

  一、认定

  1、如何认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系?可以认为,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亦即,使用欺骗方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均成立骗取贷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考察行为手段外,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例如,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外,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既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行为人甲采取欺骗手段使乙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当如何处理?例如,被告人卢某来隐瞒自己资不抵债的实际情况,欺骗被害人卢某祥为其向银行骗取贷款提供不动产抵押,并许诺贷款由二人共同使用。被害人同意提供担保,卢某来以此骗取银行贷款5000万元后,拒绝与被害人共同使用贷款,而全部用于还债和挥霍。贷款到期未还,被害人作为贷款担保人向银行偿还贷款100万元,剩余贷款一直未还(卢某来诈骗案)。类似这样通过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前行为)再进行贷款诈骗(后行为)的案件,司法机关的处理存在明显分歧。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成立诈骗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的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但两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罚;还有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首先要肯定的是,担保人是被害人,即行为人欺骗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为了表述方便,以下对前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仅表述为诈骗罪)。卢某来的行为对卢某祥构成诈骗罪。(1)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对担保物拥有的用以担保债权清偿的一种特殊财产权,当然属于财产性利益,因而能够成为诈骗罪的对象。(2)卢某来对卢某祥实施了欺骗行为,即卢某来谎称贷款后由二人共同使用,卢某祥才同意提供担保。(3)卢某祥因为产生了认识错误,才为卢某来提供了担保。(4)卢某来原本应当由自己向银行提供担保,但却通过欺骗手段让卢某祥为自己提供了担保,使自己免除了担保义务,使银行取得了担保物权。(5)卢某来的行为使卢某祥的财产遭受了损失。

  其次要肯定的是,金融机构(贷款人)也是被害人,即行为人的后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1)行为人对金融机构实施了欺骗行为,即以骗得的担保向金融机构抵押申请贷款,本身就是一种"欺骗"行为。(2)金融机构相关人员发生了认识错误,即误以为第三人自愿提供了担保。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反过来说,倘若金融机构相关人员知道真相,就不可能向行为人发放贷款。(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即发放了贷款。(4)行为人取得了贷款。(5)行为人没有归还贷款,金融机构遭受了财产损失。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让第三者提供的担保真实有效,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进行权利救济,因而没有财产损失。这种观点混淆了作为诈骗罪成立要件的财产损失与财产损失追回保障机制。

  有学者认为,在上述通过骗取他人担保再进行贷款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仅成立一个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这一观点存在诸多难以说明的问题。(1)不能说明素材的同一性。因为行为人不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了担保,而且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贷款出自金融机构,而非出自担保人。担保人提供担保虽然是行为人骗取贷款的前提条件,但与行为人取得的贷款并不具有同一性。(2)不能说明诈骗犯罪的既遂时点。认为行为人仅对担保人成立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确保自己不受损失。据此,行为人似乎在金融机构行使担保权时,才成立对担保人的诈骗既遂。其实,针对担保人而言,担保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时,行为人就已经成立诈骗既遂;针对金融机构而言,行为人取得贷款时就成立贷款诈骗罪既遂。(3)不能说明金融机构不能完全实现担保权的情形。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通常只按担保物价值的50%发放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能够完全实现担保权。换言之,即使金融机构实现了担保权,也可能存在财产损失。例如,行为人让他人以价值600万元的不动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300万元,后无法归还,银行实现抵押权拍卖不动产时,房价大跌,不动产价值跌至300万元,金融机构未能全部挽回损失。在卢某来诈骗案中,卢某来骗取了5000万元的贷款,而担保人仅归还了100万元,金融机构明显存在财产损失。显然,只有肯定行为人对金融机构也成立贷款诈骗罪,才能解决这一问题。(4)不能说明共犯现象。例如,甲已经通过欺骗行为使乙同意为自己的贷款诈骗提供担保,后来知情的丙与甲共同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倘若认为甲仅对乙成立诈骗罪,就不能说明丙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此外,行为人利用骗取的担保对金融机构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明显不符合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条件。这是因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要么是因为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要么是行为人没有责任。但是,在卢某来诈骗案及相关案件中,行为人对金融机构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明显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且并不缺乏有责性,因而应当另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不仅如此,上述行为也不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因为骗取贷款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已经超出了前一诈骗行为的法益保护范围。

  最后需要讨论的是,在行为人对担保人成立诈骗罪、对金融机构成立贷款诈骗罪的情形下,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罚?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曾主张对这种情形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骗行为,使不同的法益主体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造成了两个法益侵害事实。不过,考虑到数罪并罚可能导致量刑过重,本文认为,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也具有合理性。行为人欺骗他人为自己的贷款诈骗提供担保,显然是一种手段行为,而贷款诈骗则是目的行为。关键在于二者之间是否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由于这类案件比较常见,认定二者之间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也是可以接受的。但应注意的是,以牵连犯论处不是只认定为一罪,而是认定为数罪,在起诉书与判决书中都必须说明前行为对担保人构成诈骗罪,后行为对金融机构构成贷款诈骗罪,然后从一重罪处罚。

  顺便指出的是,行为人盗取他人房产证等证件,冒用他人名义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也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果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则应将盗窃罪与贷款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即使承认牵连犯概念,盗窃行为也不是贷款诈骗的类型性的手段行为,因而不存在牵连关系。

  3、如何处理冒用他人支付宝等在第三方平台骗取贷款的案件?例如,甲拾得乙的手机后,利用手机上的支付宝从第三方支付平台透支消费2万元。本文认为,甲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成立贷款诈骗罪(以自然人受骗为前提,下同)。虽然甲对乙设定了还本付息的债务,第三方支付平台也会对乙进行催收甚至向乙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甲没有对乙实施欺骗行为,故对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又由于甲并没有将乙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因而也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在实践中,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现象比较常见。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通过支付宝认证进而骗取借款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条件。但对于冒用他人已经认证的蚂蚁花呗骗取贷款的行为,司法机关的处理却不一致。例如,被告人何某趁吴某不备,秘密窃取吴某手机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并擅自变更密码。何某登陆吴某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购买手机1部,消费6000余元,又通过花呗在大众点评网消费187元就该行为的定性,存在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诸多观点。

  本文对此发表如下看法:

  (1)如果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需要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直接通过机器非法占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按照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需要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欺骗行为,进而使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则不成立盗窃罪(以下讨论设定为被告人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2)支付宝账户是淘宝网上的一种支付账户,支付宝账户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宝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与密码,所以,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用卡。蚂蚁花呗本质上是小额信贷,也不可能是利用信用卡借贷。所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不等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且,即使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结果是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减少,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资料。据此,上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3)在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未开通花呗时,被告人冒用账户所有人名义开通花呗后进行消费的,花呗服务商当然受到了欺骗,并且陷人了被告人就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的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与被告人签订了合同,处分了财产。在此意义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花呗是服务商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包括授信付款和保理付款服务。授信服务是小额贷款公司向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保理付款服务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向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时由商融保理购买交易对方对用户的应收账款权,从而使支付宝账户所有人获得分期清偿的服务。显然,花呗是支付宝账户所有人与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签订的使用对方提供的资金并可分期清偿的消费信贷协议。既然如此,只要授信服务商、保理服务商属于金融机构(本文持肯定回答),就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换言之,从被害对象这一要素来说,贷款诈骗罪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在利用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4)欺骗他人使之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当然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同时成立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虽然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触犯诈骗罪,也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因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行为人实际上骗取的是贷款,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行为人能否就同一贷款资金既构成贷款诈骗罪,又构成高利转贷罪?对此需要分清不同情形得出不同结论。(1)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成立高利转贷罪,不成立贷款诈骗罪。(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将贷款以高利借贷给他人,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连同高利借贷的利息据为己有的,仅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实行并罚。(3)行为人起先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贷款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此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拒不向金融机构还本付息的,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成立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即贷款诈骗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套取资金转贷他人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条件,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其高利转贷的行为则构成高利转贷罪。至于其拒不归还的行为是作为高利转贷罪的一个从重情节考虑还是该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侵占罪),则值得进一步考虑,本文原则上赞成后一种观点。行为人取得贷款并转贷的行为仅成立高利转贷罪。因为行为人取得贷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贷款诈骗行为故不成立贷款诈骗罪。由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便对贷款享有所有权,只是对金融机构负有债务,对自己占有并所有的金钱不可能成立侵占罪。如果行为人事后采取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免除其还本付息义务的,则另成立普通诈骗罪。

  5、如何确定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勾结非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性质,即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部门审核人员或者分管领导等人员相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名贷款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从金融机构非法取得"贷款"的,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为在这类案件中,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般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这种观点大概是以主犯决定共犯性质为根据的,但本文对此观点持怀疑态度。本文观点如下:(1)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所有人员串通,非法获取贷款的,不存在诈骗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谁起主要作用,都不可能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因而不可能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这种情形,只能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2)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作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不存在诈骗问题,只能视主体身份等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3)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中没有处分权限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串通,共同欺骗分管领导;或者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串通,共同欺骗审核员与分管领导,后者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处分了财产(核准贷款)。在这种情形下,一般主体的行为是贷款诈骗罪的正犯行为,而金融机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的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共同正犯。

  二、处罚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0043182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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