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与法益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向公安、监察、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显然只能在以下几种观点中进行选择:(1)人身权利说,即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保护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个人法益说);据此,诬告陷害行为必须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性质,否则不成立该罪。(2)司法(审判)作用说,即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司法作用尤其是审判作用或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法益说);据此,即使诬告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只要妨害了客观公正的司法活动本身,就成立该罪。(3)择一说,即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既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司法作用;据此,只要诬告陷害行为具有其中一种性质,就成立该罪。择一说中也存在侧重点的不同,即有的将国家法益放在首位,有的将个人法益放在首位,有的认为二者没有主次之分、轻重之别。(4)并合说,即只有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
与上述分歧直接相关的问题是,没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诬告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有三种典型情况:(1)甲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诬告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2)乙诬告虚无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3)丙向外国司法机关诬告中国公民的是否成立诬告陷害罪?根据人身权利说,甲与乙的行为没有侵犯或者不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而不成立本罪;丙的行为依然侵犯了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故成立本罪。根据司法作用说,甲与乙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的司法作用,因而构成本罪;丙的行为没有侵犯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不成立本罪。根据择一说,甲、乙、丙的行为都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甲、乙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丙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根据并合说,甲、乙、丙的行为均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因为三人的行为都只是侵犯了其中一种法益。
我国刑法将诬告陷害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这说明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说明立法者规定本罪不是为了保护司法活动。因此,应当采取人身权利说,而不能采取司法作用说、择一说与并合说。或许有人认为,任何诬告陷害行为都必然侵犯司法活动,因为刑法规定本罪必然保护司法作用。但这只是客观事实(况且肯定会有例外),而不是法律规定。对此,可以联系伪证罪来考虑。伪证罪在旧刑法中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但其构成要件中却包含了“隐匿罪证”的情况;而隐匿罪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只不过妨害了司法活动。为了克服这种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内容不协调的现象,现行刑法将伪证罪调整到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妨害司法罪的法益是司法活动,伪证行为根本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妨害了司法活动时,也成立伪证罪。可是,现行刑法没有将诬告陷害罪调整到妨害司法罪中,仍然将人身权利作为该罪的法益,故我们必须坚持人身权利说的立场。据此,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诬告行为以及诬告虚无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诬告陷害行为。
诬告陷害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司法机关不能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作过于严格的解释,不能限制诬告陷害罪的处罚范围。例如,妇女原本自愿与男子发生性关系,但事后诬告男子对其实施强奸。后法庭审理查明,男子不存在强奸行为,妇女在法庭上也承认男子没有强奸自己。对这样的案件,必须认定妇女构成诬告陷害罪。再如,甲股东为了将乙股东的股份据为己有,捏造事实诬陷乙股东侵占公司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诬告陷害罪。
(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向公安、监察、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1)行为对象为“他人”。其一,向公安、监察、司法机关虚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其二,所诬告的对象应当是实在的人,而不是虚无人,否则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不要求行为人指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具体对象,就可以成立诬告陷害罪。其三,诬告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仍构成诬告陷害罪。虽然司法机关查明真相后不会对这些人科处刑罚,但将他们作为侦查的对象,使他们卷入刑事诉讼,就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其四,形式上诬告单位犯罪,但所捏造的事实导致可能对自然人进行刑事追诉的,也成立本罪。
(2)行为与结果的内容为,向公安、监察、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虚构的)犯罪事实,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第一,必须自发诬告。在公安、监察、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就被调查人的特定事实作虚假陈述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而是成立伪证罪。但行为人在作虚假陈述的过程中,在被调查人的特定事实之外,捏造事实予以告发的,或者捏造虚假的犯罪事实告发其他人的,则另成立诬告陷害罪。
第二,实行行为的内容是,向有权行使刑事追究活动的公安、监察、司法机关,或者向事实上能够对被诬陷人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虚假告发)。如将所捏造的犯罪证据交付公安机关,向检察院口头“控告”他人犯罪。利用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他单位或个人诬告他人的,只有当被害人、其他单位或个人,向上述公安、监察、司法等机关转达、移送告发资料、信息时,才是诬告陷害罪的着手。捏造犯罪事实,既包括凭空捏造犯罪事实,也包括在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捏造“犯罪人”,还包括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夸大为犯罪事实,以及将轻罪事实捏造为重罪事实予以告发,其共同点是违背客观真实捏造虚假犯罪事实。行为人虽然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但所告发的事实偶然符合客观事实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利用流传的虚假事实作虚假告发的,也成立本罪。例如,明知他人私下散布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但故意据此向司法机关告发的,构成诬告陷害罪。但是,虚假告发他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因为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主观意图必须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第三,告发行为足以引起公安、监察、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这需要从告发方式与告发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虽然不要求告发的内容具有详细情节与证据,但仅向司法机关声称“某人是罪犯”,或者向110报警称“某地有人犯罪”的,并不成立诬告陷害罪。需要说明的是,“足以引起公安、监察、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既可能是就具体案件而言,也可能是就具体人而言。
一方面,即使被害人已经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他人也可能再对之实施诬告行为。例如,在乙因为其他罪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乙抢劫了自己1万元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完全是虚假的。对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诬告陷害罪。这是因为,虽然乙已经由于其他罪行被立案侦查,但甲的告发行为使乙面临受抢劫罪的刑事追究的危险。刑法第243条中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并不限于意图使完全无辜的人受刑事追究,而是包括使犯轻罪的人受重罪的刑事追究,使犯一罪的人受数罪的刑事追究。而且,在本案中,因为公安机关并没有要求甲作证,还不能认定甲是证人,不可能认定为伪证罪。即使符合伪证罪的条件,也不能排除诬告陷害罪的成立。
另一方面,在一个刑事案件被立案后,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使无辜的第三者成为案件的嫌疑人的,也成立诬告陷害罪。例如,嫌疑人A原本是单独实施抢劫行为,在第一次被讯问的过程中,向公安人员谎称无辜的第三人(指名道姓)和自己是同伙。A的行为同样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A的行为捏造了犯罪事实,也是一种告发行为,虽然他可能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但不排除他具有使第三者受刑事追究的意图,也不能因此认为他没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应当认为A的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
(3)情节严重。一般来说,只要行为的告发方式与告发的虚假内容足以引起公安、监察、司法等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足以引起刑事追究活动的诬告,应视为情节轻微,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告发财产犯罪时虚报犯罪数额的,只要因此而加重了对财产犯的处罚,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对方原本只是盗窃,但行为人捏造事实诬告对方犯抢劫罪的,应认定为诬告陷害情节严重。但是,乙犯轻罪,甲告发后司法机关不立案、不受理,甲诬告乙犯重罪,旨在使司法机关追究乙的轻罪的刑事责任的,不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
(4)由于本罪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故征得他人同意或者经他人请求而诬告他人犯罪的,阻却违法性,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2、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需要特定目的。
(1)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明知诬告陷害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应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告发的确实是虚假的犯罪事实?换言之,行为人认识到所告发的可能是虚假的犯罪事实时,是否成立诬告陷害罪?国外存在未必的认识说与确定的认识说之争。前者的理由是,刑法并没有将未必的认识排除在外。但本文认为,为了防止不当限制公民的告发权,应当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告发的确实是虚假的犯罪事实(确定的认识说)。因此,当行为人猜测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认识到所告发的犯罪事实仅具有可能性时而予以告发的,不宜认定为本罪。概言之,行为人对虚假的犯罪事实必须具有确定的认识,但对其他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是未必的认识。由于刑法不处罚过失诬告行为,所以,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成立犯罪。虽然错告与检举失实在客观上也表现为向国家机关作不真实的告发,但行为人以为自已告发的是真实犯罪事实,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
(2)必须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意图);但不要求将该目的作为其行为的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只要行为人存在该目的即可。换言之,只要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诬告行为可能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未必的认识),就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本罪的目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不等同于意图使他人受刑罚处罚。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诬告行为不可能使他人受刑罚处罚,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等,意图使他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而被立案侦查的,也应认定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三)诬告陷害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43条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诬告陷害行为足以引起公安、监察、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自动向相关机关说明真相的,不成立中止犯,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诬告陷害行为已经引起了司法机关对被诬陷人的刑事追究活动。从立法论上讲,规定诬告反坐与对诬告陷害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各有利弊。在刑法规定了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情况下,应利用间接正犯与想象竞合理论克服其缺陷。例如,如果诬告陷害行为导致他人被错判死刑的,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与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004322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