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的理论分类
对犯罪可以依据不同标准进行不同分类,如作为犯与不作为犯,故意犯与过失犯,既遂犯、未遂犯、中止犯与预备犯等。这些分类会在后面的相关章节中得到说明。这里只是对犯罪的基本分类作些介绍。
(一)重罪与轻罪
以法定刑为标准,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始于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迄今为止,仍有许多国家的刑法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或者还加上一类违警罪。我国刑法没有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但理论上仍然可以对犯罪做出这种分类。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也暗示了可以从理论上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区分重罪与轻罪应以法定刑为标准,而不宜以现实犯罪的轻重为标准。但理论上与实践上对区分重罪与轻罪标准形成共识的时机并未成熟。从刑法的许多相关规定来看(参见刑法第7条、第72条),可以考虑将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称为重罪,其他犯罪则为轻罪。
(二)形式犯与实质犯
形式犯与实质犯的犯罪分类由来已久,其分类标准也颇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求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而不要求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连抽象的危险也不需要)的犯罪,是形式犯;构成要件以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为内容的犯罪,是实质犯,其中以现实上对法益造成侵害为内容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仅要求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犯罪为危险犯,危险犯又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形式犯与实质犯的区别,在于危险的程度不同。形式犯并不是只要在形式上违反法的命令与禁止就成立,也应要求某种侵害法益的危险,但这种危险是比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更为轻度的、间接的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形式犯对法益也具有危险性,只不过实质犯的被侵害法益是比较特定的,而形式犯的被侵害法益不是很特定。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所有的分则条文都有其保护的法益;因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在此意义上说,所有的犯罪都是实质犯,形式犯没有存在的余地。本书认为,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任何行为都是因为严重侵犯法益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此意义上说,不存在形式犯;倘若一定要区分形式犯与实质犯,则宜采取上述第三种观点。
(三)自然犯(刑事犯)与法定犯(行政犯)
罗马法将犯罪分为“自身恶”(mala in se)与“禁止恶”(mala prohibita),区分的标准大体上是行为是否违反伦理道德。在德国的警察国家时代,基于当时的自然法思想,一般认为自然犯是根据自然法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犯是违反与自然法无关的国家制定的法律的行为。其后,自然法观念受到了批判,但依然按照行为是否违反伦理道德对自然犯与法定犯进行区分。行政犯与刑事犯是相对应的概念,其区分有一个演变过程。在18世纪的德国,由于警察活动范围的扩大,产生了由警察行使刑罚权的必要性,形成了“警察犯”的概念,费尔巴哈之后的不少学者提出了警察犯与刑事犯的区分。大体而言,刑事犯是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犯罪,警察犯是对法益造成危险的犯罪。19世纪的德国法学基本上形成了“警察刑法”的概念。进入20世纪后,由于行政法律大量增加,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大量出现,德国出现了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分,而警察犯则是行政犯的原型。显然,从概念史的角度来说,自然犯与刑事犯、法定犯与行政犯并不是等同的概念,但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在等同意义上使用上述两组概念,本书也没有刻意区分二者。
自然犯(刑事犯)与法定犯(行政犯)的分类得到了许多人的响应,但其区分标准却因人而异。概括起来有以下不同观点:(1)侵害法益的犯罪是自然犯,威胁法益的犯罪是法定犯;(2)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是自然犯,纯粹或者单纯不服从法规的犯罪为法定犯;(3)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是自然犯,违反公共秩序的犯罪是法定犯:(4)同时包含形式要素(违反法规)与实质要素(侵害法益)的犯罪是自然犯,只具备形式要素的犯罪是法定犯;(5)同时违反法规范及文化规范的犯罪是自然犯,只违反法规范的犯罪是法定犯;(6)违反伦理道德、即使没有法律规定也属犯罪的行为是自然犯,没有违反伦理道德、只是由于法律规定才成为犯罪的行为是法定犯:(7)以侵害个人利益为前提,直接引起社会、国家损害的犯罪是自然犯,不以侵害个人利益为前提所引起的社会、国家损害的犯罪是法定犯;(8)违反基本生活秩序的犯罪是自然犯,违反派生生活秩序的犯罪是法定犯;如此等等。可以认为,上述任何一种区分都存在缺陷,于是有人提出了否定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的学说。
前四种区分标准难以被本书采纳。第(5)种与第(6)种标准基本相同,第(7)种与第(8)种标准也大同小异。其实,刑法理论未必只能以一个标准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换言之,我们完全可以在不同场合根据不同需要以不同标准区分二者。例如,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大抵可以根据上述第(6)种观点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因为自然犯的违法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不借助法律便可认识),法定犯的违法性则相反。再如,在判断行为的不法与责任程度(罪行)时,或许可以根据上述第(8)种观点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例如,无正当业务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生活秩序,是自然犯;基于合理需要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只是侵犯了派生生活秩序,是法定犯。与之相应,前者的罪行也重于后者。又如,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否以违反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为前提时,需要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为前提的犯罪是法定犯,否则便是自然犯。此外必须承认的是,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具有相对性。
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体例上,自然犯被规定在刑法典中,法定犯则被规定在附属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或者特别刑法中。这是因为,刑法典是规范基本生活秩序的法律,直接关系国民基本生活的安定。行政刑法、经济刑法是为了实现行政规制、经济管理目的而借用了刑罚手段的法律,其指导原理主要是合目的性。法定犯的变易性较大,而刑法典则相对稳定,将法定犯规定在行政法、经济法中,有利于随时修改法定犯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实现行政刑法、经济刑法的合目的性,而不至于损害刑法典的稳定性。法定犯以违反行政法、经济法为前提,在行政法、经济法中直接规定法定犯,避免了法定犯与相关法律的脱节,有利于法定犯的认定。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犯罪类型会越来越多,一部刑法典不可能囊括所有犯罪,因而不可避免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法定犯。诚然,将法定犯直接规定在行政法、经济法中,可能导致威慑力减小。但是,一般来说,法定犯的不法程度原本就轻于自然犯,所以,将法定犯规定在刑法典之外是合适的。
我国当下采取了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立法体例,亦即,一切犯罪均规定于刑法典中。于是,大量存在较重的自然犯规定中包含较轻的法定犯、较轻的法定犯规定中包含较重的自然犯的现象。在这种立法体例下,尤其应当同时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特别需要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实质解释,充分考虑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与法条适用的后果。对于法益侵害轻微的行为,即使其处于分则条文的字面含义之内,也应当排除在犯罪之外;对值得科处较轻刑罚的行为适用实质上不该当的重法条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没有可以适用的轻法条时,只能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一个行为表面上符合了重罪法条对构成要件的表述,但实际上并不具有重罪的不法与责任,因而不应当适用重罪法条,但这种行为符合轻罪法条的文字表述,且值得以轻罪处罚时,只能按轻罪论处;在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符合重罪法条时,应当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适用重罪法条,而不能基于其他的形式理由适用轻罪法条。
(四)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隔隙犯是指在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的、场所的间隔的犯罪。其中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犯罪称为隔时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场所间隔的犯罪称为隔地犯。隔时犯存在犯罪时的确定问题,隔地犯则存在犯罪地的确定问题。就隔时犯而言,原则上应以行为时为犯罪时;对于隔地犯而言,行为地与结果地均为犯罪地。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没有时间、场所间隔的犯罪,则是非隔隙犯。但非隔隙犯与即成犯不是等同概念。后者与状态犯、继续犯相对,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犯罪一旦终了,法益便同时消灭(法益受到侵害但违法状态没有继续)的犯罪。
二、犯罪的法定分类
犯罪的法定分类,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所作的分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质,将犯罪分为十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还可以对犯罪进行如下分类。
(一)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刑法分则规定了十类犯罪,其中,第一章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属于国事犯罪,这类犯罪危害的是国家的政权、社会制度与安全。第二章至第十章规定的犯罪,相对于国事犯罪而言,属于普通犯罪。但其中的第十章所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又属于普通犯罪中的一类特殊犯罪,故也可以说刑法将犯罪分为国事犯罪、军事犯罪与普通犯罪三类。从刑法理论上说,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相结合的犯罪,称为混合犯罪。与此相关联的是,基于政治、宗教等的确信而实施的犯罪,称为确信犯。
(二)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自然人犯罪,是指以自然人为行为主体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都是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作为行为主体的犯罪。在我国,许多犯罪(如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当这些犯罪由单位实施时,便是单位犯罪。
(三)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真正身份犯或构成的身份犯),如贪污罪、受贿罪、刑讯逼供罪、玩忽职守罪等。非身份犯是不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如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等。这种区分对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刑法理论上还有不真正身份犯的概念,即刑法将特殊身份作为刑罚加重或者减轻事由的犯罪(加减的身份犯)。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应从重处罚,此时属于不真正身份犯。
(四)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均属于非亲告罪,即不问被害人是否告诉、是否同意起诉,人民检察院均可提起公诉的犯罪。刑法将部分犯罪规定为亲告罪,主要是综合考虑了以下三个因素:(1)这种犯罪仅侵害了个人法益,而且比较轻微;(2)这种犯罪往往发生在亲属、邻居、同事之间,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一般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3)这种犯罪涉及被害人的名誉,任意提起诉讼有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名誉。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列入自诉案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告诉”是指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本书看来,告诉才处理与自诉的法理根据不同,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例如,日本毫无例外地实行国家追诉主义,既不存在自诉制度,也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日本刑法同样规定了亲告罪。就一般犯罪而言,一方面,被害人等可以提出控告或者举报,但是否提起诉讼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另一方面,即使没有被害人的请求,检察机关也可能提起诉讼。但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指以告诉作为追诉条件,以告诉权人的告诉为必要的犯罪。告诉权人可以通过不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方式阻止刑事追诉的进行。概言之,在日本,亲告罪也需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德国的自诉制度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刑法规定,但刑法理论没有争议地认为,告诉才处理犯罪中的“告诉”是刑法典中的诉讼条件,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而且,在德国,告诉并不是只能向法院提出,同样可以向检察机关和警察机构提出;告诉才处理并不意味着只能自诉。不难看出,告诉才处理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诉讼条件),而自诉是国家追诉原则的例外,只是为了减轻追诉机关的负担。
由上可见,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告发或者起诉,公安、司法机关才能进人刑事诉讼程序,其强调的是不能违反被害人的意愿进行刑事诉讼。反之,在行为原本(可能)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只要被害人表达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意愿,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此,可归纳如下:(1)被害人不告发的,公安、司法机关不得进入刑事诉讼程序。(2)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告发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3)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告发的,人民检察院视情况,或者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决定自行侦查,或者提起公诉。(4)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视情况驳回起诉、建议被害人撤诉、宣告无罪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之相应,在任何阶段,只要被害人撤回告诉的,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撤销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裁定终止审理、判决宣告无罪。显然,告诉才处理与以节省司法为宗旨的自诉存在本质区别。
(五)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却发生了基本结果以外的更严重结果,且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可谓情节加重犯(其中还可以分为数额加重犯、手段加重犯等)。事实上,还存在一种特别加重犯的情况,即就加重情节规定了加重犯之后,又在加重犯的基础上规定了特别加重情节与更重的法定刑(参见刑法第295条)。减轻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准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这种分类实际上主要是对同一具体罪名下的不同情形的分类。 (005112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