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即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本文认为,不管如何理解行为犯和结果犯,都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
如果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骗取贷款罪显然不是行为犯。一方面,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这显然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一种结果。另一方面,刑法第175条之1明文规定,只有当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才成立犯罪。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是只实施欺骗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因而不可能是行为犯。
倘若认为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因而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犯罪,骗取贷款罪也不是行为犯。这是因为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发放了贷款,就当然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当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并非不需要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
需要讨论的是,刑法第175条之1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不是构成要件结果?本文持否定回答。显而易见的是,刑法第175条之1所规定的"重大损失"不是指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而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没有还本付息,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本息,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将这种"重大损失"理解为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观点至少存在以下难以解决的三个问题。
(1)骗取贷款罪是故意犯罪,如果"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需要行为人对该"重大结果"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能还本付息,却依然以欺骗手段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就已经符合了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不能仅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2)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不能说明骗取贷款罪的既遂时点。按理说,只要行为人取得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骗取贷款罪就已经既遂。倘若认为"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那么,只有等到行为人不能归还时,才成立犯罪既遂。可是,不能归还只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归还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这种事后的事实与原因本身不可能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与原因不是构成要件要素,"重大损失"就不可能是构成要件结果。
(3)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解释共犯现象。例如,甲因为自己被金融机构列入失信人名单,便冒用丙的名义骗取了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即将到期时,甲准备归还本息,但乙知道真相后唆使甲不归还本息,于是,甲便没有归还本息。倘若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要认定乙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教唆犯。但这样的结论明显不当,因为在乙实施唆使行为之前,甲早已骗取了贷款,乙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所以,本文认为,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其中的构成要件结果是"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不是指"重大损失"。正因为"重大损失"不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所以刑法理论上对"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存在其他观点。有的学者主张"重大损失"属于客观处罚条件。有的学者主张"重大损失"是客观超过要素。本文倾向于认为"重大损失"是客观处罚条件。换言之,只要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就成立骗取贷款罪(如相关本罪后文所述,对欺骗内容当然要从构成要件上进行限制)。但是,仅此还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具备"重大损失"这一客观处罚条件时,才能科处刑罚。之所以将"重大损失"归入客观处罚条件,是因为与欺诈发行证券、高利转贷、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等行为相比,骗取贷款的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的不法程度。 (004312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