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是《刑法》第175条之1规定的犯罪,法条原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所规定的骗取票据承兑罪和骗取金融信用票证罪构成比较简单,骗取贷款罪争议较多,这里详细进行阐述之。
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在刑法理论上曾经有不同的观点。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成立本罪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故可以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
就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而言,应当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看待,即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因为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是贷款业务,贷款业务属于金融业务,而且其从事贷款业务是经过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不吸收存款,但并非所有金融机构都吸收存款,即吸收存款不是金融机构的必备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这与金融机构并不冲突。既然要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法益,那么,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一)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造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即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通说认为,不管如何理解行为犯和结果犯,都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
如果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骗取贷款罪显然不是行为犯。一方面,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这显然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一种结果。另一方面,刑法第175条之1明文规定,只有当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才成立犯罪。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是只实施欺骗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因而不可能是行为犯。倘若认为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因而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犯罪,骗取贷款罪也不是行为犯。这是因为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发放了贷款,就当然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当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并非不需要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
需要讨论的是,刑法第175条之1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不是构成要件结果?本文持否定回答。
显而易见的是,刑法第175条之1所规定的"重大损失"不是指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而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没有还本付息,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本息,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将这种"重大损失"理解为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观点至少存在以下难以解决的问题。(1)骗取贷款罪是故意犯罪,如果"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需要行为人对该"重大结果"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能还本付息,却依然以欺骗手段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就已经符合了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不能仅认定为骗取贷款罪。(2)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不能说明骗取贷款罪的既遂时点。按理说,只要行为人取得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骗取贷款罪就已经既遂。倘若认为"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那么,只有等到行为人不能归还时,才成立犯罪既遂。可是,不能归还只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归还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这种事后的事实与原因本身不可能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与原因不是构成要件要素,"重大损失"就不可能是构成要件结果。(3)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解释共犯现象。例如,甲因为自己被金融机构列入失信人名单,便冒用丙的名义骗取了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即将到期时,甲准备归还本息,但乙知道真相后唆使甲不归还本息,于是,甲便没有归还本息。倘若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要认定乙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教唆犯。但这样的结论明显不当,因为在乙实施唆使行为之前,甲早已骗取了贷款,乙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所以,本文认为,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其中的构成要件结果是"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不是指"重大损失"。正因为"重大损失"不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所以刑法理论上对"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存在其他观点。有的学者主张"重大损失"属于客观处罚条件。有的学者主张"重大损失"是客观超过要素。本文倾向于认为"重大损失"是客观处罚条件。换言之,只要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就成立骗取贷款罪(如后所述,对欺骗内容当然要从构成要件上进行限制)。但是,仅此还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具备"重大损失"这一客观处罚条件时,才能科处刑罚。之所以将"重大损失"归入客观处罚条件,是因为与欺诈发行证券、高利转贷、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等行为相比,骗取贷款的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的不法程度。
(二)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
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欺骗手段是针对可以认识真假的自然人而言,并不是只要贷款材料存在虚假,就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只有当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就发放贷款产生认识错误时,才属于欺骗手段。由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情形,下面分别讨论。
第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的真实想法,主动要求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人根据其要求提供虚假材料后取得贷款的,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这是道理极为浅显的结论。可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相反的判决。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就是有欺骗行为,完全没有从诈骗罪的构造出发认定骗取贷款罪,完全不考虑行为人基于什么原因提供虚假材料,更不考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产生认识错误,以及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
第二,行为人虽然在贷款材料方面弄虚作假,但将真相告诉了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员,后者知道真相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这是因为,在所有诈骗犯罪中,只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知道真相,就不存在产生了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受骗者。既然没有受骗者,其对财产的处分就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因而完全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的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但银行本身被骗的观点,完全不成立。
第三,行为人甲向金融机构中负责办理贷款事项的工作人员乙提供虚假材料,并且将真相告诉乙,但没有与乙就如何欺骗具有发放贷款处分权限的领导丙进行共谋,乙主动隐瞒真相,将贷款材料上报给丙,丙同意发放贷款的,甲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甲虽然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将真相告诉了乙,甲对乙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欺骗丙的行为与故意。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甲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认定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四,行为人甲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乙提供虚假材料,既没有与乙通谋,也没有将真相告诉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负责人丙,但丙在审批时知道真相仍然决定发放贷款的,只能由丙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责任。虽然,甲的行为可能属于骗取贷款罪未遂,但对骗取贷款罪的未遂犯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进行任何审核就发放贷款的,难以认定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 (004328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