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诈骗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这一构造也是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德国,诈骗罪属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亦即,诈骗行为因使被害人的整体资产状况恶化而受到处罚。所以,诈骗罪不限于对所有权的侵害。在我国,诈骗罪虽然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但是,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也不限于狭义财物的所有权,同样包括狭义财物的占有、所有以及财产性利益的享有。易言之,在我国,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当存在区别。根据本文的观点,骗取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成立诈骗罪;骗取他人占有的违禁品的,成立诈骗罪;甲以欺骗方法从乙(盗窃犯人)处骗取其所盗窃的丙的所有物的,构成诈骗罪。但是,采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偿还正当债务的,不成立诈骗罪;采用欺骗方法使他人提供非法服务或者使他人免除非法债务的,也不成立诈骗罪。
1.欺骗行为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骗行为。从实质上说,欺骗行为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欺骗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果欺骗行为的内容不是使对方做出财产处分行为,就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例如,没有购买车票的人乘列车人员未注意溜进列车车厢的,将他人骗出户外后乘机入户取得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从形式上说欺骗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都属于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事项的虚假,既可以表现为全部事项的虚假,也可以表现为部分事项的虚假。虚假的表示既可以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何证据。
最典型的欺骗行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其中的事实不仅包括自然事实,而且包括行为人或他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行为人的身份、能力等。事实也包括内心的确信认知、主观目的等心理事实。例如,没有付款意图却让加油站工作人员给自已的机动车加油的,没有付款的意思却在餐馆消费的,均属隐瞒心理事实的欺骗行为。再如,以借为名的欺骗行为隐瞒了不归还财物的心理事实,构成诈骗罪(理论上称为借款诈骗)。行为人既可以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或者现在的事实,也可能虚构、隐瞒将来的事实或者虚构将来事实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不具有从事证券咨询业务的资格与专业知识,提供虚假根据向他人声称某股票价格将来大涨,以推荐股票赚钱为由,收取股民咨询费的,成立诈骗罪。再如,虚构事实欺骗他人邮票即将大涨价而使他人高价购买自已的邮票的,也成立诈骗罪。此外,就法律规则、价值判断进行具体的虚假陈述或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骗。当然,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时,以存在一定的判断标准为前提。对于完全不存在判断标准的价值判断,不可能构成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欺骗行为还可以是举动的虚假表示,包括明示的举动欺骗与默示的举动欺骗(默示的表示)。前者如,无业人员穿着工商人员制服的行为,就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身体健全的人打扮成残疾人在马路上乞讨的,也是欺骗行为。后者如,行为人在外币兑换处拿出一张作废的外国纸币交给负责兑换的职员时,就默示了这张纸币在该外国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如果默示的内容与事实相反,就属于默示的举动欺骗。再如,减少机动车的里程数后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的,也成立默示的诈骗。欺骗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却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人错误认识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进而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骗行为。例如,出卖不动产时隐瞒不动产被抵押的事实的,属于不作为的欺骗行为。再如,首饰店将真金首饰与镀金首饰并陈橱窗中,顾客以为镀金首饰为真金首饰而提出购买;店员不履行告知义务,以真金首饰价格出售镀金首饰的,属于不作为的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既可以是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之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即使欺骗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陷人认识错误,但足以使欺骗对象产生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骗行为。例如,针对缺乏相关常识的人冒充孙中山、张学良等人实施欺骗行为取得财物的,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一般性的夸张表述,或者一般性的价值夸大判断,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行为。例如,售楼人员声称房价会上涨而劝他人购买住房,即使房价后来下跌,也不能认定为欺骗行为。再如,一般性地对投资者声称其投资极为安全必定获得回报的,不是欺骗行为。同样,在商业广告中对商品的功效进行一般性夸张宣传的,或者单纯声称商品质量好、价格低的,也不是欺骗行为。
此外,形式虚假但内容真实的,不属于欺骗行为。例如,甲向乙出借10万元但没有让乙打欠条,到期后甲伪造欠条向法院起诉让乙归还10万元的,不成立诈骗罪(也不成立虚假诉讼罪)。再如,不具有学生身份的人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但学生因为学生证丢失来不及补办,而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的,不成立诈骗罪。
只要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就可能成立诈骗罪;至于欺骗行为是否同时属于民事欺诈,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欺骗行为是否同时成立其他犯罪,只是罪数认定问题,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特别要指出的是,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2.对方产生认识错误
欺骗行为必须使对方(受骗者)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反过来说,受骗者产生或者维持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但是,认识错误的内容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不是任何错误。例如,A事先购买了与X的商店中的金项链形状相同的镀金项链,然后假装在X商店购买金项链,待X将金项链交给A察看时,A乘X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将金项链藏在身上,然后声称不购买并将镀金项链“退还”给X。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X将金项链递给A察看时,该金项链仍然由X占有。所以,一方面,并没有陷入处分金项链的认识错误。另一方面,根据交易常规,X将金项链递给A察看的行为,也不是处分行为。所以,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受骗者对行为人所诈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但仍然处分财产的,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概言之,欺骗行为与受骗者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受骗者的错误认识;如果受骗者不是因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诈骗罪(但有成立诈骗未遂的可能性)。
上述“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要求,决定了欺骗行为的对方(受骗者)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但不必是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动物显然不能成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骗取”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财物的,成立盗窃罪。法人虽然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受害人,但法人本身不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只是法人内部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受骗者。
机器更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因为机器不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换言之,行为人不可能对机器行骗,不存在如果机器知道真相就不会处分财产的问题。例如,甲利用乙的储蓄卡在机器上取款时,不可能对机器讲明储蓄卡的来源,不可能向机器告知任何真相,因而不存在欺骗行为。如果认为机器也可能成为受骗人,就会导致诈骗罪丧失定型性,从而使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丧失罪刑法定主义机能。此外,如果认为机器也可以成为欺骗行为的受骗者,就几乎不可能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例如,根据机器可以成为受骗者的观点,将普通铁币投入自动贩卖机而取出商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这是难以令人接受的。再如,汽车装有智能锁或者住宅大门安装智能锁时,其钥匙具有识别功能。如果采纳机器也可能成为受骗者的观点,那么,使用某种工具打开汽车或者住宅的智能锁开走汽车或者从住宅取走财物的,也成立诈骗罪。概言之,“如果依照欺骗机器也是诈骗的见解,用铁丝将金库的门打开的,也变成诈骗了”。这显然不合适。
有的学者指出,“虽然我国刑法并无计算机诈骗罪的规定,但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不能被骗’的时代意义和社会效果应受到质疑,应将诈骗类犯罪扩大适用于具有财产处分功能的智能设备。人的身份识别信息、身份真实或权限授予的存在,是第三方支付设备的‘实质财产转移条件’,行为人冒充真实用户向第三方支付设备发出支付指令,利用支付设备正常的财产处分功能取财的,应构成诈骗犯罪;回避、排除智能设备正常财产处分功能取财的,应构成盗窃罪。”但是,某种智能设备是否具有财产处分功能,本身就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这种观点必然导致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模糊不清。当被害人一方设定了“实质财产转移条件”时,行为人冒充真实用户向第三方支付设备发出支付指令取得财产的行为,由于不符合被害人设定的条件,当然属于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转移财产(成立盗窃罪),而不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产。
还有学者指出,机器能够被骗,只是被骗的不是机器本身,而是机器背后的自然人。因为现代社会中的智能机器的作用是代理行为,而不是保障安全,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机器主人迷信机器的特点来使机器主人上当受骗。但是,这一观点存在疑问:其一,机器背后的哪一个或者哪几个自然人受骗了?谁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自然人?司法机关进行事后调查时,银行的任何职员都不可能声称自己被骗。诚然,欺骗行为可以针对不特定的人,但无论如何,最终受骗的只能是特定的人,而不可能是抽象的一般人。认为机器背后的自然人受骗的观点,实际上是取消了诈骗罪中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这一要素。其二,不可否认,智能机器的作用是代理行为,但是,它并不能代理自然人产生认识错误,利用机器主人迷信机器的特点并不等于使机器主人成为受骗者,只是利用了机器的漏洞,或者利用了机器缺乏自然人的判断力的特点,依然是违反机器主人的意志,而不是使机器主人产生了有瑕疵的意志。事实上,行为人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时,没有欺骗任何自然人。司法机关进行事后调查时,银行的任何职员都不可能声称自己被骗。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取出现金,并不是因为向取款机或者银行职员传递了不真实的资讯,相反是因为资讯“真实”(密码、操作程序等没有错误),所以,该行为不是欺骗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其三,机器主人对机器的迷信,在行为人实施行为之前就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强化和维持这种迷信,诈骗罪中受骗人的认识错误不可能存在于欺骗行为之前。这既说明行为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也表明上述观点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所以,不能认为,凡是针对机器实施的“欺骗”行为,均可以认定为针对自然人实施的欺骗行为。
3.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欺骗行为必须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处分财产。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意味着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转移占有,是指转移事实上的占有,与作为盗窃罪对象的事实上的占有一样,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做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宜认定为诈骗罪。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例如,A没有返还的意思,却隐瞒其意图向X借用汽车,得到汽车后逃匿。X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A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处分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受骗者直接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直接交付),也可能表现为间接交付,即通过辅助者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财产处分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在法律行为的场合,其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可以撤销,均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财产处分行为不限于积极的举动,或者说,“处分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不应在民法意义上理解,而是包括了被害人的一切作为、忍受与不作为”。处分行为必须是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即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必须“直接”产生于处分行为(直接性要件)。
具体而言,“在诈骗罪中,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取得,限于基于被害人认识错误的行为,行为人‘直接’取得的场合,而不包括行为人通过新的违法行为取得的情况。这种‘直接性’要件虽然不是法律条文记述的要件,但为了合理地限定诈骗罪的成立范围而作为必要的要件,是德国的通说。”例如,A与X一起乘火车旅行。在甲车站,A欺骗X说“停车时间很长”,使X临时下车,其间火车发车了。A在下一站将X的财物拿下车后逃走。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X临时下车的行为,只是造成了对其财物的占有松弛,并不是将财物转移给A占有。显然,行为人不具备直接性要件时,也难以认定受骗者具有处分行为。当然,不能机械地理解和认定“直接性要件”。直接性要件只是意味着行为人不必就受骗者的财产处分另实施一次不法行为,或者说在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与财产转移之间不得介入行为人的进一步的不法行为。直接性要件也不排除处分辅助者行为的介入。换言之,在处分行为与处分结果之间,可能介入处分行为者的辅助者的行为。例如,甲欺骗店主乙,旨在使乙处分财产,乙受骗后安排店员丙将财产交付给甲时,受骗者以及财产处分者为乙,丙不是财产处分者,只是财产处分者乙的辅助者。这种情形仍然符合直接性要件,因为甲没有通过欺骗行为以外的其他不法行为获得财产。
受骗者是否必须具有处分意识(意思),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判例认为,在骗取狭义财物的场合要求受骗者具有处分意识,但在骗取财产性利益时则不要求受骗者具有处分意识。因为狭义财物是盗窃罪的对象,要求受骗者具有处分意识可以使盗窃罪与诈骗罪相区别,也不会产生处罚的漏洞;但是,德国刑法没有将财产性利益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果要求受骗者对财产性利益具有处分意识,那么,受骗者对财产性利益没有处分意识时,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成立诈骗罪(因为没有处分意识),也不成立盗窃罪(因为不符合对象要件),于是形成处罚漏洞。显然,在骗取财产性利益时不要求受骗者具有处分意识,则可以避免处罚漏洞。如前所述,我国刑法没有区分狭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也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所以,本文认为,受骗者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
(1)在受骗者没有认识到财产的真实价值(价格)但认识到处分了该财产时,应认为具有处分意识。例如,甲在某商场购物时,将便宜照相机的价格条形码与贵重照相机的价格条形码予以更换,使店员将贵重照相机以便宜照相机的价格“出售”给甲。店员客观上处分了照相机,但他没有意识到所处分的是贵重照相机,应认定具有处分意识。再如,售楼员欺骗已经付全款的购房人说,“如果同意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可以免交10年的物业费”,购房人信以为真而同意的,应当认为购房人对房屋的产权具有处分意识。
(2)在受骗者没有认识到财产(或财物)的数量但认识到处分了一定的财产时,也宜认定为具有处分意识。例如,乙将一个照相机包装盒里的泡沫取出,使一个包装盒里装入两个照相机,然后拿着装有两个照相机的一个包装盒付款,店员以为包装盒里只装有一个照相机,仅收取了一个照相机的货款。店员认识到自己将包装盒里的“财物”处分给了乙,也具有处分意识。
(3)在受骗者没有意识到财产的种类而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时,不宜认定具有处分意识。例如,丙在某商场购物时,偷偷地从一箱方便面中取出几袋方便面,并将一个照相机放在方便面箱子里,然后拿着方便面箱子付款,店员没有发现方便面箱子里的照相机,只收取了一箱方便面的货款。店员虽然认识到自己将方便面箱子里面的“财物”处分给了丙,但没有认识到处分方便面之外的照相机,应当认为店员没有处分照相机的意识,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4)在受骗者没有认识到财产的性质而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时,也不宜认定具有处分意识。丁发现被害人的一本名为《诈骗罪探究》的书中夹有一张清代邮票,便讨要该书,被害人在没有意识到该书中夹有贵重邮票的情况下,将书送给丁,丁将其中的邮票据为己有。被害人客观上也有处分邮票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处分邮票的意识。丁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因为丁实际上是以要书为名掩盖盗窃事实。在诈骗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如果受骗者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会转移或者丧失财产性利益,则没有处分意识。例如,甲请多人在餐饮就餐后,对收银员说“我送走客人再来付款”,收银员同意或者没有反对,甲乘机逃走的,收银员没有处分意识。
4.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
欺骗行为使对方处分财产后,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或者获得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债务。后者还包括使用欺骗方法使自己不缴纳应当缴纳的财产(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成立诈骗罪。行为人虽然获得了财产性利益,但被害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不成立诈骗罪。例如,甲在收费的高速公路驾驶车辆后,不经过收费站,而是通过破坏公路旁的栅栏逃避收费的,既不成立诈骗罪,也不成立盗窃罪与抢夺罪。再如,乙在经过收费站时,假装掏钱付费,在收费人员提前打开栏杆时突然逃走的,既不成立诈骗罪,也不成立盗窃罪与抢夺罪。一方面,被害人虽然有处分行为,但也没有处分意识,故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因而不成立盗窃罪与抢夺罪。
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的财产与被害人处分的财产必须具有同一性,这被称为素材的同一性(但不要求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获利数额完全等同)。例如,甲盗窃乙的银行存折后,冒充乙从银行柜台取款的,应当认定为对存折的盗窃和对银行现金的诈骗,既不能认定甲盗窃了乙的现金,也不能认定甲骗取了乙的现金(乙损失的是存折与债权而非现金,也不能认定甲将乙的债权转移为自己占有,故不存在对债权的盗窃)。再如,乙将车钥匙遗忘在超市的收银台上,收银员丙发现后便问是谁的,甲谎称是自己的,丙将车钥匙交给甲后,甲将乙的车开走据为己有。丙不可能对车具有处分权限,充其量只对车钥匙具有处分权限,所以,甲对车钥匙成立诈骗,但对车本身成立盗窃。
在行为对象是狭义财物的场合,素材的同一性表现为完全的同一性。例如,甲骗取了乙的手机时,乙丧失的手机与甲取得的手机必须完全同一,而不可能是不同的手机。但在行为对象是财产性利益的场合,素材的同一性既可能是完全的同一性,也可能是完全的对应关系。前者如,甲欺骗乙将银行存款转入甲的账户(乙享有的存款债权变更为甲的存款债权);后者如,A欺骗B免除自己的债务(B丧失债权与A的债务被免除是完全的对应关系)。(004331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