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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各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详述

时间:2022-06-12 13:04:55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与性质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与性质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刑法理论一般将本罪简称为赃物犯罪或赃物罪。

  关于赃物罪的性质,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1)追求权说认为,赃物罪是给本犯(原犯罪人)的被害人对自己的财产追求权造成困难的犯罪,其法益是本犯的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求权。如果刑法将赃物罪规定为侵犯财产罪,那么,追求权说具有合理性。但由于我国刑法并非如此,所以,难以采取追求权说。(2)收益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参与本犯所取得的不法利益。这种学说要求赃物犯罪人获取不法利益,因而与我国刑法关于赃物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相符合。(3)事后共犯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帮助本犯利用赃物,即具有帮助犯的性质;又由于行为是在本犯犯罪之后实施的,故属于事后共犯。这是一种古老的学说,但现在已完全丧失合理性。(4)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是使由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其法益是合法的财产状态。这是一些国家的通说,但基本上也是以赃物罪具有财产罪性质为前提的。(5)物的包庇说认为,设立本罪是为了通过禁止对本犯的事后援助,谋求刑事政策(预防犯罪)的效果。但这一学说的内容比较宽泛,事实上包含了窝藏、包庇等罪的保护法益。(6)综合说认为,赃物罪既具有财产罪的性质,也具有包庇罪犯的性质。本文采取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同时考虑追缴权、追求权说的综合说。刑法将赃物罪规定为妨害司法的犯罪,所以,赃物罪使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另外,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就前者而言,赃物犯罪侵害了国家的追缴权;就后者而言,赃物犯罪也侵害了本犯被害人的追求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问题是,本犯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可以肯定的是,本犯自己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不成立本罪。刑法关于"明知""代为销售"的规定,也能表明这一点。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刑法第312条是因为本犯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而将本犯排除在本罪的行为主体之外,还是因为本犯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具有责任(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将本犯排除在本罪的行为主体之外?本文持后一回答。亦即,本犯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依然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这里的本犯,包括获取赃物的原犯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即原犯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实施赃物犯罪行为的,不成立赃物罪。例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乙盗窃财物后,甲又窝藏乙所盗窃的财物的,甲只成立盗窃罪,而不成立赃物罪,也不宜认定为牵连犯。

  2.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要对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实施窝藏等行为即可,不必同时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窝藏等行为。"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狭义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故犯罪工具不是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广义的赃物)。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如贿赂存人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直接获取的利润(以下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称为赃物)。

  与德国、日本等国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财产犯罪不同,我国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所取得的财物,非法狩猎所获得的动物,也能成为本罪的赃物;但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行贿所用的财物、赌资本身,都不属于本罪的赃物。根据2015年12月30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本罪论处。依照2018年9月28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2020年12月17日"两高"、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对上游犯罪没有限定,所以,本罪也能成为上游犯罪。换言之,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取得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还可以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例如,知情的甲收购了A、B、C等人盗窃的原油后,将原油交给知情的乙加工成柴油后再出售给他人。甲就A、B、C等人的盗窃所得(原油)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乙就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取得的财物(原油)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甲将所盗窃的财物出卖给知情的乙之后,又从乙处购回的,由于没有增加违法状态的维持强度,也没有妨碍追缴权、追求权的行使,不应认定为本罪。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限于应当追缴、退赔、归还、没收的财物、物品与财产性利益。例如,甲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乙为了帮助甲避免国家机关解救,而窝藏妇女、儿童的,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再如,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是,A为了制作标本贩卖牟利而盗窃尸体后,B窝藏该尸体的,应认定为窝藏赃物;虚拟财产也能成为本罪的赃物。根据2011年8月1日"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以本罪论处。此外即使是被害人在法律上没有追求权的物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赃物。例如,乙入户盗窃了丙的大量管制刀具,构成盗窃罪。甲知情后收购了乙所盗窃的管制刀具。虽然丙对管制刀具没有追求权,但管制刀具既是乙盗窃犯罪的证据,又是公安、司法机关应当追缴和没收的物品。所以,甲的行为依然侵犯了本罪的保护法益,因而成立本罪。

  对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定,不能仅从正犯最终被认定的罪名进行判断。例如,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可能有犯罪所得。但是,行为人盗窃窨井盖(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致人死亡,进而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的,其盗窃的窨井盖仍然属于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是已经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已经终结的犯罪。行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参与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例如,A为了抢劫财物而对C实施暴力并致C昏迷,B知道真相并与A共同取得C的财物。B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而不成立赃物罪。难以区分的是委托物侵占的场合。例如,甲得知乙受委托占有丙的财物,乙与甲共谋将该财物出卖给他人的,乙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但是,在乙已经将丙的财物据为己有之后实施掩饰、隐瞒等行为的,则应以本罪论处。此外,如果A不法处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时,在明知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则不成立共犯,但可能成立赃物罪。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犯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已经既遂,但对相应的狭义财物的犯罪没有既遂时,第三者的相关行为虽然针对财产性利益成立赃物犯罪,但完全可能就狭义财物成立财产罪。换言之,在本犯实施诈骗等取得罪后,本犯与第三者完全可能就实质上的同一财物再实施诈骗等取得罪。因为实质上的同一财产完全可能由不同法益主体分别事实上占有,对不同法益主体的事实上的占有就均应保护。例如,诈骗犯欺骗他人,使他人将款项汇入自己的储蓄卡。第三者知道真相帮助诈骗犯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第三者的行为相对于诈骗犯取得的存款债权而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相对于银行占有的现金而言是盗窃,因而其行为并不是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范围,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1)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如盗窃)所取得的财物,能否认定为"犯罪"所得?对此,原则上应持肯定回答。但是,如果行为人已确定、案件事实清楚,窝藏等行为并不妨害刑事司法活动的,则不宜认定为犯罪。(2)本犯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数额的,是否属于犯罪所得?例如,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侵占的价值5万元的财物(职务侵占罪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为6万元),能否认定为犯罪所得?本文原则上持否定回答。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当然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5万元财物属于犯罪所得。(3)数人单独实施的普通盗窃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窝藏犯罪所得?本文持否定回答,赃物罪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如果没有本犯,就没有赃物罪。但是,如果本犯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窝藏等行为成立赃物罪。窝藏、转移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的财物的,也可能成立赃物罪。明知是他人抢劫的财物而掩饰、隐瞒,即便数额不大,也能成立赃物罪。(4)本犯取得赃物后死亡的,该赃物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本书持肯定回答。因为即便犯罪人死亡,也存在赃物的追缴、没收、返还等问题。(5)本犯所盗财物通过改装等与原物丧失了同一性的,本犯赃物销售后所得到的现金,本犯将所盗的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的,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可能存在争议,但无疑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6)正犯通过污染环境的手段生产或者制造的物品,是否属于犯罪所得?例如,甲非法焚烧电路板提炼出铝锭,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甲提炼的铝锭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所得?乙知道真相并收购甲提炼的铝锭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本文持否定回答。因为甲提炼铝锭的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是在提炼铝锭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污染了环境,不能将铝锭认定为环境犯罪所得,乙的行为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再如,造纸厂在生产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知道真相并购买造纸厂生产的纸张的,不成立本罪。(7)他人善意取得的赃物是否属于犯罪所得?例如,乙善意取得了丙所盗窃的财物,知道全部真相的甲从乙处收购该财物的,是否成立本罪?如果承认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则可能认为该财物不再是赃物,因而甲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在本文看来,不管是否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甲所收购的是丙所盗窃的赃物这一事实难以改变,而且该赃物仍然是丙盗窃犯罪的证据,所以,本文倾向于认为甲的行为能够成立本罪。

  3.构成要件行为

  构成要件行为是通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式掩饰、隐瞒赃物。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行为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转移赃物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窝藏、转移行为必须基于本犯的意思。所以,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而不以本罪论处。收购,是指收买不特定的犯罪人的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重大财物的,应认定为收购赃物。代为销售,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为了本犯的利益而将赃物出卖给本犯的被害人,仍然属于代为销售赃物。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除了上述四种行为之外,采取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的,也成立本罪。换言之,采用任何方法,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难以追缴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的,均有可能构成本罪。例如,子女使用父亲贪污的公款购买房屋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消费父亲贪污的公款的,可能成立本罪。

  根据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4月7日修正,以下简称《办理赃物案件解释》),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其他方法"。依照2007年5月9日"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用其抵债的,或者拆解、拼装、组装的,或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或者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或者提供或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或者提供或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应以本罪论处。

  但应注意的是,没有妨碍司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行为。例如,甲公司收购了他人盗窃的原油后,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该原油的质量进行鉴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行为(公司的收购行为构成本罪)。再如,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一套房屋后,B知道真相但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不属于掩饰、隐瞒行为。值得研究的是,帮助本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例如,本犯甲为了窝藏自己所盗窃的大型赃物,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或者需要卡车转移赃物,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或者卡车提供给甲,使甲顺利窝藏、转移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如前所述,在我国,赃物犯罪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本犯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依然是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只是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犯罪论处。根据限制从属性原理,只要正犯(上例中的本犯甲)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共犯依然成立犯罪。所以,应当认定乙的行为成立赃物罪的共犯,亦即,按本罪的从犯处罚。再如,B将他人的保险箱搬入家中,但无法打开。A知道真相后将开锁工具借给B,使B打开保险箱的,也成立本罪的从犯。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责任要素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害刑事司法作用等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行为人在不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取得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后,公安、司法机关向行为人说明真相,要求行为人返还赃物,行为人拒不返还的,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是一个重要问题。有的国家刑法规定了过失赃物罪,但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本罪只能是故意。在将本罪规定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就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就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确实相当困难,因此也会放纵一些赃物犯罪分子,进而会放纵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分子。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但这一表述容易使人误认为包括了过失的情形,需要研究。

  "应当知道"是赃物,无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赃物,否则便否认了过失与故意的区别;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赃物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相反,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而,为了避免放纵犯罪,又不宜对"明知"做出过于狭窄的限定。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明知"。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再如,购买机动车时,对方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或者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又没有合法证明的,应推定购买者明知是赃物。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在单位犯本罪的情况下,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只能对明知是赃物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前所述,只有当本犯构成犯罪(上游犯罪)时,才存在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才成立犯罪。一方面,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上游犯罪即可,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另一方面,上游犯罪是不法层面的犯罪,不以具备有责性为前提。换言之,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本罪的认定。由于本罪是妨害司法的犯罪,故不能根据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获利多少,掩饰、隐瞒的财产数额多少确立罪与非罪的标准。例如,掩饰、隐瞒他人盗窃所得价值3000元的赃物的,成立本罪。掩饰、隐瞒他人抢劫所得价值300元的赃物的,也成立本罪。但是,掩饰、隐瞒他人职务侵占所得价值5万元的财物的,并不成立本罪,因为他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价值5万元的财物并不是犯罪所得。概言之,司法机关不得将本罪当作财产犯罪,而应当作妨害司法罪理解和认定。根据《办理赃物案件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罪论处:(1)1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依照2014年4月24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洗钱罪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洗钱罪只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本罪包括对一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掩饰与隐瞒。洗钱罪包括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本罪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的掩饰与隐瞒。本犯可以构成洗钱罪,但本犯不成立本罪。但是,本罪与洗钱罪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本罪与洗钱罪,对此,应按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3.行为人将替本犯窝藏的赃物据为己有的,仅构成本罪,不另成立侵占罪。代为销售本犯盗窃的文物的,成立本罪与倒卖文物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诈骗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成立诈骗罪。如果否认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那么,即使善意取得了赃物,本犯的被害人(所有权人)也有权追回。因此,当本犯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赃物真相,将赃物出卖给善意的第三人时,本犯的被害人依然有权向第三人追回自己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换言之,如果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盗窃罪的本犯隐瞒真相向善意第三人出售赃物的,除成立盗窃罪外,另对善意第三人成立诈骗罪。(2)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真相向善意第三人出售赃物的,同时触犯了赃物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3)第三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可能成立赃物罪(如收购赃物),出售方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4.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赃物达成合意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换言之,事前通谋,事后为本犯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由于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故与本犯构成共同犯罪,不以本罪论处。在正犯甲持续或者连续实施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过程中,乙持续或连续为甲提供账户用于存款的,或者持续或连续消费甲账户中的款项的,需要贯彻因果共犯论的立场,判断乙的行为是否与甲的犯罪结果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进而决定是否以共犯论处。例如,父亲持信用卡的主卡,女儿持副卡消费。女儿消费后,由父亲利用受贿所得归还,女儿知情。由于透支款源于发卡银行,难以认定女儿的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排除女儿的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确实强化了父亲的受贿犯罪心理时)。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应当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办理赃物案件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根据《办理赃物案件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005098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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