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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各论

违法发放贷款罪详述

时间:2022-03-27 09:48:02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  (一)违法发货款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凡是不符合国...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凡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贷款条件却发放贷款的,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例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违反上述规定的,就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票据贴现属于贷款的一种类型。违规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刑法规定综合评判加以认定。本文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就正犯而言)、因为就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与失职行为会损害公众(如存款人)的利益;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本身及其工作人员的读职与失职行为只是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不会损害公众利益。所以,作为被害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如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但作为行为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不是本罪中的金融机构。根据立案标准,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不是用法律的观点判断,而是用经济的观点判断,即不是从法律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否丧失了财产(法律上的损害概念),而是从经济上、事实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受到了损失(经济上的损害概念)。例如,行为人向关系人发放1000万元的贷款后,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从法律的观点来看,金融机构还存在1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没有受到损失;但从经济的观点来看,贷款到期不能收回,就是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数额巨大的,就应认为造成了重大损失。关于本罪的责任形式,刑法理论上存在形形色色的观点,本文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但其中的重大损失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认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认定,需要重点讨论。

  一方面,立法者在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时,当然预想到借款方的行为,但却没有将违法申请、接受贷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在获得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完全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反之,亦然。问题是,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获得贷款的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成立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时,是否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本文持否定态度。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虽然只是就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作的规定,但下级司法机关会将这一规定也套用到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其他犯罪中。例如,傅某为借钱给他人,找到工商银行客户经理钮某,编造贷款材料,获取贷款1000万元,法院认定两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本文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套用到违法发放贷款罪中。

  第一,既然刑法仅将骗取贷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如果对没有采取欺骗手段的违法申请、接受贷款的行为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论处,就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反过来说,只有当申请贷款的人不具备贷款条件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才可能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在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时,立法者当然知道取得贷款的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且知道取得贷款的行为人必须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否则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不可能违法发放贷款。但是,刑法仅规定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即仅处罚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而不处罚以其他方式取得贷款的行为。

  第二,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论处,也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重于骗取贷款罪,如果申请贷款的行为人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只是唆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自己发放贷款,却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教唆犯,其所受到的刑罚处罚完全可能重于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正犯,这明显导致处罚的不协调。

  第三,虽然挪用公款罪中存在事实的对向犯,但至于是挪用者本人使用还是第三者(自然人)使用公款并不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产生任何影响。从刑法规定来说,挪用人之外的使用人并不是必要参与人,挪用行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公款的行为并不是真正的必要参与行为。既然不是必要参与行为,那么,只要通过正犯间接地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就具备了共犯的处罚根据。但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获得贷款的人是必要参与人,其获得贷款的行为是必要参与行为。所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必要参与行为的处罚范围,应当窄于挪用公款罪的必要参与行为的处罚范围。

  第四,公款原本是不得挪用给任何人使用的,任何人出于任何理由都不可以要求他人将公款挪用给自己使用(除非具备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但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原本就是向不特定人发放贷款的,任何人都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即使申请人明知自己不完全符合贷款条件,也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至于金融机构是否同意贷款,由金融机构审查。与负有专业审查职责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比,申请人的违法程度显然要轻得多。即使申请人明知金融机构向不具备贷款条件的自己发放贷款属于违法发放贷款,仍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其有责性也明显轻于要求他人挪用公款给自己使用的情形,因而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综上所述,对要求、唆使金融机构违法向自己发放贷款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一是基于立法者意思说的考虑,二是基于实质的判断,即该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当然,借款人以外的第三者,单纯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提供帮助或者实施教唆行为的,则应认定为共犯。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0043162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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