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会员中心 | 我要投稿–> | RSS

罪刑各论

合同诈骗罪详述(一)

时间:2022-04-13 12:05:16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交易方式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二)合同范围

  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欺骗手段利用了合同的行为,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所以,如何理解和认定合同,就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的一个关键,其中包括合同性质与合同形式两个方面的问题。

  从合同性质来说,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反映市场经济(交易)关系、具有财产交付内容的合同。这是由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所决定的。(1)部分行政合同(如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订立的代替行政处理而设立、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协议,国家作为公共财产所有者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也可能属于本罪的合同。例如,环保局向社会公开招标,让具有污泥处理技术的企业为环保局处理污泥。甲企业不具有处理污泥的技术,却伪造相关资料与环保局签订合同,通过将污泥直接运往外地填埋的方法,从环保局骗取大量污泥处理费用。甲企业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环保局的财产,而且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即导致其他具有污泥处理技术的企业未能正常参与市场活动,侵害了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普通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本罪的合同,但公司、企业利用民间借款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3)就违禁品的买卖所签订的合同,不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是,倘若合同内容针对的是取得经营许可才能买卖的物品,则仍然可能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例如,甲企业与乙企业均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但甲企业以烟草买卖为名骗取乙企业资金的,仍然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4)虽然只有体现经营活动和交易关系的合同,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但不能据此认为,利用无偿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的行为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若甲方利用合同虚假承诺为乙方无偿保管财物,乙方信以为真将财物交付给甲方保管,但甲方并非保管而是据为己有的,当然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概言之,就无偿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而言,只是无须支付对价的一方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保管、仓储和受委托的另一方仍然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再如,就赠与合同而言,只是赠与一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排除受赠一方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是否仅限于书面合同),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本文观点如下:(1)不管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抑或是其他形式的合同,都属于合同法所确认的合同,没有理由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2)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利用书面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没有利用书面合同的诈骗行为就成立普通诈骗罪。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要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被害人)是不是市场主体,合同内容是不是体现市场经济(交易)关系,是否具有财产交付内容。如果口头合同具备上述内容,也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3)与书面合同相比,口头合同有利于经济活动的便捷,使交易活动更为简单。如果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外,就明显与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相冲突。虽然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没有限制,但是,作为欺骗手段的合同必须具备基本的合同要素,抽象的、不明确的约定,不应作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三)行为类型

  合同诈骗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只不过合同诈骗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某种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就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一般表现为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其中,既可以是自然人以虚构的单位与对方签订合同,也可以是单位冒用其他自然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因而被刑法第224条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一种行为类型。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通过虚构担保实施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常见类型。在许多情况下,签订与履行合同不一定需要担保。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即使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当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则是合同诈骗行为。当然,行为人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动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是合同诈骗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只是虚假担保或者不真实担保的部分表现形式;另外,即使提供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完全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其他行为类型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却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想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事后转移担保物,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担保权的,则不能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种合同诈骗行为,如果不符合前四项中的其他规定,就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是,骗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件,再利用骗取的汽车与伪造的相关证件,将汽车“质押”给他人,骗取他人现金。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也存在争议。首先,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不能认为后行为是共罚的事后行为或者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为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单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也不能认为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概言之,后行为也构成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罪。最后,对上述实行数罪并罚也是有道理的,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又由于这类案件越来越多,即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因此,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是可以接受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打算履行合同的手段,所以,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不打算履行合同却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才是这一类型的关键。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就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但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就不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质言之,即使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没有理由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不履行小额合同与部分履行合同,而是直接利用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同样成立合同诈骗罪。只不过对这种行为应适用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方当事人就遭受到财产损失,因而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因此,对这一行为类型,不能仅按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本身的文字规定孤立地理解,而应结合第224条项前的规定,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进行理解和认定。具体地说,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交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能认定为第四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

  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确实打算履行合同,也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产生了非法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据为己有、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想法,也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只是单纯逃匿的,因为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当然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充其量可能成立侵占罪。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这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一个合同诈骗行为完全可能同时符合上述几种类型,对此,可以同时引用刑法第224条的几项规定。 (004320220413)

Tags:
    匿名评论
  • 评论
人参与,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