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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各论

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时间:2024-02-22 20:25:57  作者:王程杰 整理  来源: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浏览:   评论:0  
内容摘要:  总的来说,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财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除外)。德国、日本等国刑法明文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其中,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财物(有体物),而诈骗罪的对象是财产(包括财...

  总的来说,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财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除外)。德国、日本等国刑法明文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其中,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财物(有体物),而诈骗罪的对象是财产(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但我国刑法一概使用“财物”这一概念。因此,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财物的内涵与外延展开讨论。

  可以肯定的是,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否则,要么他人不可能侵犯,要么不值得刑法保护):其一,具有管理可能性。这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如果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管理,我们就不能说被害人对某种财物具有占有权或者所有权,因而也不能认定其丧失了某种财物。而且,盗窃、抢劫等罪都表现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所以,只有被害人具有管理可能性(可以占有)的东西,才可能成为财物。其二,具有转移可能性。这是就取得罪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如果行为人不可能转移被害人管理的财物,就不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是否具有转移可能性,要以同时代的科学技术水平与能力为标准做出判断。其三,具有价值性。这是相对于保护法益而言,如果一种对象没有任何价值,就不值得刑法保护。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价值性?这一点留在下面讨论。从具体层面来说,需要讨论的是以下问题。

  (一)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

  有体性说认为,财物只限于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与气体物。无体物不是刑法上的财物,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液化气、蒸汽等是财物,但光、热等不是财物。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不限于有体物,还包括其他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财物,即在物理上属于物的,就是刑法上的财物。有体物以及光、热、水力、冷气等是财物,但债权、人的劳动力、牛马的牵引力等不是财物。事务管理可能性说认为,凡是可以作为事务进行管理的物,都是刑法上的财物。有体物、无体物以及债权、人的劳动力、牛马的牵引力等都是财物。本文认为,刑法上的财物应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无体物的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无体物虽然无体,但也可以对之进行管理,使之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故应作为财产罪的对象。不过,由于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财 产的行为,被刑法规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罪,故商标权等一般不属于财产罪的对象。

  问题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诈骗等财产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一些国家的刑法明文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故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财物。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仅使用了“财物”一词,本文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包括在“财物“概念中。(1)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而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财产中。(2)刑法的相关规定表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例如,刑法第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其中的担保财产就包括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再如,刑法第265 条、第276条之一明确肯定了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罪的对象。(3)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 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因而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将其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例如,通过技术手段将他人存折中的存款转入自己的存折中,即使尚未取出现金,也应以盗窃(既遂)罪论处。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4)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罪的对象。例如,2002 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当然,将财产性利益归入财物,要求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行为人取得利益时能够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

  财产性利益主要有:⑴债权的取得。(2)债务的免除。(3)债务的延期履行、债务清偿的暂缓。虽然我国司法实践现在还没有将这种情形视为财产性利益,但不排除将来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财产性利益。(4)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5)使用银行卡的利益。例如,甲将自己名义的储蓄卡(存有10万元)送给乙之后,又重新挂失补办新卡,导致乙不能使用储蓄卡的,在甲取出现金前,能否认定甲盗窃了财产性利益?本文倾向于肯定回答。此外,职位本身,在德国属于财产性利益,购买资格、消费资格等在日本属于财产性利益,但在我国还不宜作为财产性利益。

  总之,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包括狭义财物(有体物与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问题是,劳务、服务本身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无限定说认为,劳务、服务本身就是财产性利益;有偿劳务说认为,事先预定了对价的劳务、服务才是财产性利益;免除对价说认为,劳务、服务本身不是财产性利益,但免除其对价时,则属于取得财产性利益。本文赞成免除对价说。首先,从事实上说,虽然他人付出了劳务或者提供了服务,但是难以认为他人的劳务、服务本身转移给行为人占有或者所有,只能认为基于劳务或者服务产生的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例如,在他人提供劳务、服务后,使用暴力迫使他人免除债务的,不是对劳务、服务成立抢劫罪,而是对相应的债权成立抢劫罪。再如,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驾驶车辆将自己送往某地的,即使认定为抢劫罪,也只能认定为对相应债权的抢劫罪。其次, 从法律上说,如果说劳务、服务本身就是财产性利益,那么,刑法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强迫交易罪就完全没有适用的余地。换言之,将劳动、服务本身作为财产性利益,与刑法关于强迫劳动罪、强迫交易罪的规定不协调。

  (二)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价值之物

  众所周知,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并没有将数额较大作为财产罪的要素。但是,没有任何价值的物品,不可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所以,国外刑法理论也讨论财物的价值性。第一种观点认为,财物的价值包括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但主观价值必须能够用金钱来评价。据此,名人的情书、照片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普通人的情书、照片就难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财物的价值包括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亦即,只要物品具有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就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既无客观价值也无主观价值的物品,则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其中的客观价值,是指财物所具有的客观的经济价值。例如,汽车、自行车、食品、金钱等,都具有客观价值。其中的主观价值,是指所有者、占有者主观的、感情的价值,不需要能够用金钱评价,如情书、照片等。第三种观点认为,财物的价值包括交换价值(金钱价值)与使用价值。没有交换价值的物品也可能具有使用价值。例如,普通人的情书、照片就是没有交换价值却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第一种观点存在疑问。如果要求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能够用金钱来评价,意味着只有当物品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时,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事实上否认了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因而难以被人接受。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实质上没有区别,或许只是用语不同而已。换言之,作为财产罪的行为对象,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与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是等同的。因为所谓使用价值,当然包括阅览、观赏价值,包括满足所有者、占有者精神需求的价值。所以,普通人的情书、照片具有主观价值,当然也具有使用价值(至于某封情书、某张照片的主观价值或使用价值是否值得刑法保护则是另一回事)。所以,财物的价值性包括财物的交换价值(客观价值)与使用价值(主观价值,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使用价值)。

  可以肯定的是,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价值。从实际上看,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价值的财物。也正因为如此,构成财产罪一般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其中的数额较大,基本上可以按财物的经济价值计算。但是,某些纪念品(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信件等)、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本身不一定具有经济价值或者经济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占有人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因而属于财物。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不要求数额较大,第264条规定的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类型也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就肯定了仅有使用价值而无交换价值的物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由上可见,凡是具有一定交换价值或者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就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只有既无交换价值也无使用价值的物,才不是财产罪的对象。其中的所谓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主要是指所有者、占有者经常使用的物品(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住宅钥匙等),或者虽然不是经常使用但对所有者、占有者具有客观作用或者精神(感情)意义的物品(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值得保存的书信等)。对此,应当根据所有者、占有者对物品占有的具体情形,以像所有者、占有者那样的一般人观念为标准进行判断。当然,也不能走向另一极端,认为一切有体物与无体物都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因为刑法规定财产罪虽然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但是,根据刑法的性质、地位及其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如果行为对财产的侵害极为轻微,就不应当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 不能认为,凡是他人口袋里的物品,都是盗窃罪的对象。例如,他人口袋里的餐巾纸、价值低廉的手帕、已经使用且没有利用价值的作废车票、普通信件、普通圆珠笔、名片等,大体上没有交换价值,而且使用价值低廉或者没有使用价值,故不能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也不能认为,凡是他人住宅内的物品,都是盗窃罪的对象。例如,他人住宅内的价值低廉的书籍、普通水杯、牙刷、牙膏、毛巾等,虽然具有使用价值,但使用价值低廉,不值得刑法保护。
根据通说的观点,对于所有权人、占有人来说没有积极价值,但落入他人之手后可能被直接用于不当活动,进而使所有权人、占有人遭受财产损害的物,也属于有价值之物 (所谓消极的价值或者规范的价值),能够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例如,银行收回准备销毁的破损货币,对于银行没有积极价值,但只要具有使用的可能性,就不能落入他人手中;甲窃取这种破损货币的,也成立盗窃罪。再如,啤酒生产商收回的已经兑奖的瓶盖,对于啤酒生产商没有积极价值,然而,一旦落入他人之手依然可能再次兑奖。乙窃取该瓶盖的,成立盗窃罪。但是,对于所有权人、占有人没有积极价值,也不能被他人直接利用的物,不能视为财物。例如,已经使用过的实名车票,如果对所有权人、占有人不再具有利用价值,他人就不具有直接利用的可能性,因而不应认定为财物。

  (三) 财物是否仅限于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都是财产,均能成为财产罪对象。但由于财产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 不动产只能成为某些犯罪的对象。例如,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至于能否盗窃、抢劫不动产,则存疑问。但按理说,这并非不动产能否成为财产罪对象的问题,而是非法取得不动产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盗窃” “抢劫”的问题。事实上,科技的发展使抢劫、盗窃不动产成为可能。不过,就具体案件而言,需要区分不动产本身与法益主体对不动产享有的权利。例如,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转移不动产本身,但可能实际上转移了不动产的使用权、所有权。所以,行为对象究竟是不动产还是对不动产享有的权利,是狭义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就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

  (四) 财物是否包括违禁品

  违禁品,一般是指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违禁品属于财物已无争议,但理由五花八门。有人说,行为人可能以占有违禁品为目的,因而违禁品可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有人讲,违禁品既不是无主物,也不是脱离占有的物,因而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有人称,违禁品只是行政法上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并不妨碍它成为刑法上的财物;有人道,没收违禁品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在没有通过法律程序还不能没收时,他人的占有是可能的,故对于没有通过法律程序的夺取行为,应当处罚;等等。本文认为,违禁品能够成为刑法上的财物。例如,盗窃、诈骗、抢劫他人占有的毒品的,也成立盗窃、诈骗、抢劫罪。这是因为,虽然他人没有占有违禁品的权利,但对违禁品的没收、追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人都可以(原文此处为“不得”编者认为此处应该有误)随意取得他人占有的违禁品,就使得追缴、没收更为困难,因而就没有财产秩序可言。

  (五)财物是否包括葬祭物

  有的国家(如日本)刑法明文规定了取得葬祭物的犯罪,而且其法定刑明显低于盗窃罪。尽管如此,刑法理论上仍然有人认为,窃取葬祭物的行为,是取得葬祭物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取得葬祭物罪,但对窃取葬祭物的行为有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葬祭物仍然由死者亲属占有和所有。因此,葬祭物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此外,古墓葬中的文物,也是刑法上的财物。

  (六)财物是否包括人的身体

  人格权与财产权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但也会有交错重合之处。(1)人的身体的整体不是财物。这一点没有疑问。(2)与人的身体没有分离的身体的任何一部分也不是财物。例如,人的一只手、一只脚,长在人的身上时,就不可能被评价为财物。人体里的血液也不是财物。(3)与人体分离后,离开了身体的一部分是不是财物?比如从人体分离后的头发、脏器、血液、精液、细胞等,是财物还是身体的一部分?首先,从人的身体分离出来的部分原则上是财物。虽然法律禁止买卖器官,但从人体分离出来的器官、血液等确实具有财产价值,故可以将其解释为财物。盗窃、毁坏该部分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次,从人的身体分离的部分预定要回到同一人或者他人身体内的,虽然具有人格权的内容,但同时也是财物。例如,冷冻储藏准备将来使用的精液这样的物质,也是财物,盗窃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再如,抢劫他人从人体分离出来用于移植的器官的, 成立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4)嵌入人体的义肢、义齿等,如果已经与人体高度融合的,完全可以评价为身体的一部分(不排除同时成立财产罪)。比如,他人种植的牙齿就是身体的一部分,打掉该牙齿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整体的假牙,随时可以卸下来,而且卸下来不影响身体健康的,不应当评价为身体的一部分,只能作为财产罪的对象。心脏起搏器应当评价为身体的一部分,嵌入体内的其他物质,也要评价为身体的一部分。对于义肢则需要区分情形。如果卸下来不影响人体健康的,只是暂时不能走路、不能拿东西的,不宜评价为身体,但如果已经与身体高度融合,不可以随便卸下来的,则可以评价为身体。(5)尸体本身不是财物。刑法第302条的规定,显然没有把尸体当作财物对待。但是,这并不排除尸体属于赃物,也不一概排除尸体在特殊情况下是财物。

  (七)财物是否包括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的种类很多。债权凭证本身(如存折本身、信用卡本身)是有体物,也具有财产价值。有的债权凭证的丧失,并不意味着该凭证所记载的财产丧失,但一般来说也是值得刑法保护的。例如,入户盗窃被害人一张存单的,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的对象是存单本身这一有体物,而不是存单所记载的存款)。有的债权凭证一经丧失,就丧失了该凭证所记载的财产。这种债权凭证当然属于刑法上的财物。概言之,债权凭证本身是刑法上的财物,至于其能够成为哪些财产罪的对象,则取决于具体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就具体案件而言,需要分清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债权凭证本身还是债权。例如,甲盗窃乙的债权凭证后,通过欺骗手段将乙享有的债权变更为自己享有的债权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债权凭证,诈骗行为的对象则是债权本身,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值得讨论的是欠条。债务人盗回、骗回欠条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欠条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则存在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盗窃欠条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其理由如下:首先,欠条只能对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起到证明作用,欠条的灭失对借贷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不产生实质影响。其次,欠条只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为了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而制作的一种书证,不具有票面价值和交换价值,离开了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它就是废纸一张。最后,欠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制作的简单条据,绝不是有价证券或有价支付凭证、有价票证。总之,欠条本身不是财产或财物。在这种观点看来,盗窃欠条时,行为人所盗窃的就是欠条本身,但由于欠条的灭失不影响借贷关系,因此,欠条本身既不是财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本文也认为,盗窃欠条时,行为对象就是欠条本身,而不是财产性利益。换言之,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欠条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针对欠条本身成立 盗窃,而不是针对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成立盗窃。这是因为,即使事后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债权,也不能认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转移给行为人占有。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 颁布之后,一概认为盗窃欠条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则存在疑问。对于入户盗窃、扒窃欠条、携带凶器盗窃欠条以及多次盗窃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为对欠条本身的盗窃罪。至于如何计算盗窃数额,则是另外一回事(参见本章第二节“一”)。

  (八)财物是否包括虚拟财产

  本文主张,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1)虚拟财产是他人可以管理的东西。众所周知,虚拟财产的管理可能性主要是通过账户实现的。一个人只要注册了账户,就可以将自己购买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虚拟财产存入该账户,形成对该虚拟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换言之,账户既是存放虚拟财产的仓库,也是主体占有、管理虚拟财产的标志。事实上,人们对虚拟财产的管理可能性,不只是事务的管理可能性,而是接近物理上的管理可能性。(2)虚拟财产具有转移可能性。2010年6月3日文化部发布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也指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正是因为虚拟财产具有转移可能性,才使得虚拟财产成为侵害的对象。(3)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例如,Q币可以供人们用于电话充值或者购买网络产品,游戏币可以供人们用于购买游戏产品或者玩游戏, 游戏装备本身也能供人们玩游戏。再如,游戏装备以及网络游戏中的角色不仅可以满足玩家的精神需求,而且可以通过游戏过程使游戏装备升值或者通过升级攻关来提高自己的等级获得游戏装备。夫妻离婚时双方都争着要游戏装备而不要房产的案件表明,对于游戏玩家来说,虚拟财产的价值可能重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价值。另外,虚拟财产的有偿转让已经成为普遍现象,所以,虚拟财产事实上具有客观价值(交换价值)。

  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并非类推解释。(1)我国刑法没有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只有一个“财物”的概念。概念越抽象外延越宽泛,况且,“财物”这一概念并不是狭义的有体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可以包括一切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所以,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在德国、日本可能是类推解释,但在中国则不一定是类推解释。 (2)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可以得到刑法第265条、第367条的印证。以后者为例。网络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淫秽影片不可能拿到现实生活中来,否则就看不见、摸不着,但仍然属于淫秽“物品”。既然如此,当然也可以认为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属于网络“物品”。(3)在日常生活中一直存在无体物的概念,既然如此,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就不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况且,虚拟财产的概念已经家喻户晓,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就完全能够被国民接受。即使在虚拟财产的产生之初将其认定为财物可能属于类推解释,但时至今日,这样的解释已经不再是类推解释。

  当然,承认虚拟财产是刑法上的财物,并不意味着任何虚拟产品都是刑法上的财物。虚拟财产的类型很多,如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武器装备、角色属性、身份、等级、宠物等),虚拟货币(如Q币、百度币、U币等),网络账号(如QQ号、EMAIL账号、BBS论坛账号、微博账号等)以及域名等。我们没有必要定义虚拟财产的概念,只要在个案中判断行为人所侵害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价值性即可。如果得岀肯定结论,就将其认定为财物;否则,即使被公认为虚拟财产,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例如,普通的QQ号码、EMAIL账号虽然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但不具有价值性,故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所以,并不是任何虚拟产品都是刑法上的财物。本文也只是认为,具备财物特征的虚拟财产,才是刑法上的财物。

  总之,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转移可能性的一切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财产罪中的财产包括公共财产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著备基金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 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根据刑法第92条的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005202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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